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832號
TPSV,107,台上,1832,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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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稅承國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陳威韶律師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林菊芳律師
      朱漢寶律師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
48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業務人員積欠各項款項扣回作業辦法」對上訴人稅承國之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如附表 1所示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命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遲延辦理註銷登錄之損害賠償逾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柒佰叁拾元及如附表 2所示之利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訴人稅承國之上訴及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稅承國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稅承國主張:伊於民國98年6月20 日與對造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簽訂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擔任中壽公司金冠通訊處(下稱金冠通訊處)之業務副總,管理該處之保險業務員,亦可自行招攬保險業務。伊轄下低二階之保險業務員郭世瑋與客戶汪文瓊汪子喬父子(下合稱汪文瓊父子)發生保費爭議,中壽公司無視汪文瓊父子前於 100年12月27日、同月28日已分別出具聲明書(下合稱系爭聲明書),表明該保費爭議為私人借貸,竟與汪文瓊父子於102年5月28日和解,同意賠付共850萬元。嗣中壽公司以該和解金中614萬1709元,未能自郭世瑋及其直屬主管蔡秀貞第1 個月之薪資、獎金清償不足部分,依中壽公司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業務人員積欠各項款項扣回作業辦法(下稱系爭扣款辦法),自次月即102年8月15



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自伊應領薪資及獎金中共扣取331萬4267元;並扣回伊原受領汪文瓊父子保單之佣金4萬9285元。惟中壽公司無賠付汪文瓊父子之義務;系爭扣款辦法為中壽公司單方制訂,伊不受拘束,亦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中壽公司依系爭扣款辦法對伊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並應返回前開扣款予伊。詎中壽公司於103年3月間發函濫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致伊無從提供勞務,伊得請求所受5 年不能領取薪資及佣金之損害4096萬6920元(原請求月均薪69萬3005元之1 年損害,二審擴張請求月均薪68萬2782元之5 年損害)。另中壽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未辦理伊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註銷登錄(下稱系爭註銷登錄),迄105年1月19日始辦畢,伊得請求自104年3月至同年12月未能至他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所受損害682萬7820元(原請求自104年4月30 日起至辦理系爭註銷登錄止按月均薪42萬7375元計算之損害,二審擴張請求同期間按月均薪68萬2782元計算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99條、第482條、系爭聘僱合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條第1 項前段、第267條前段、第511條、第227 條規定,求為確認中壽公司依系爭扣款辦法對稅承國主張之336萬3552 元債權不存在,及命中壽公司給付5115萬8292元(即336萬3552元+4096萬6920元+682萬7820元)及各自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依序如附表3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表4 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中壽公司則以:郭世瑋以招攬保險為名,向汪文瓊父子詐欺保費,伊乃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承擔僱用人責任而與汪文瓊父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785萬646元,扣除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後,伊因此所受損失為585萬646元。系爭扣款辦法為稅承國所知悉並同意,為「上扣制度」,非屬定型化契約,且係配合「上歸制度」(即業務員離職後,因原保戶續保而產生之佣金,由其上一階主管承接),有利於業務主管;又兩造為承攬關係,稅承國每月所得實為承攬報酬,系爭扣款辦法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規定,當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伊自得依系爭扣款辦法,自稅承國之報酬中扣款代償郭世瑋對伊之債務。又稅承國任由其轄下業務員郭世瑋詐騙汪文瓊父子並為郭世瑋掩蓋犯行,伊得依系爭聘僱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稅承國賠償伊支付汪文瓊父子850 萬和解金之損害,如認伊須返還所扣金額,並於判命返還之相同範圍內主張抵銷。另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於103年3月21日起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並非濫行終止;稅承國亦於10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聘僱合約,並辦理離職交接,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聘僱合約,稅承國不得要求伊賠償相當於其月平均收入之損害。又稅承國拒絕簽署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



而未完成離職手續,伊未辦理系爭註銷登錄,自有正當理由,稅承國未因伊未辦理系爭註銷登錄,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且稅承國未自行辦理系爭註銷登錄,縱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且不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法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稅承國原任職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嗣保誠公司與中壽公司合併,稅承國乃於98年6月20 日與中壽公司簽訂系爭聘僱合約、系爭承攬合約,擔任金冠通訊處之業務副總;郭世瑋原係金冠通訊處之業務員,汪文瓊父子主張郭世瑋向其等招攬保險並侵占其等繳交之保險費,於101年12 月27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並請求中壽公司退還保費,中壽公司嗣於102年5月28日與汪文瓊父子簽訂協議書,並已依協議給付汪文瓊父子850 萬元。中壽公司主張稅承國應償還該爭議保單之佣金4萬9285元,及蔡秀貞應為郭世瑋負擔614萬1709元之保證責任,並依系爭扣款辦法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自稅承國應領報酬中扣取331萬4267元。嗣中壽公司於103 年3月4日通知稅承國將自103年3月21 日起終止系爭承攬合約;稅承國於10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聘僱合約並於103年3月18日送達中壽公司。中壽公司於105年1月19日辦理系爭註銷登錄完畢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綜合汪文瓊父子第2 次向中壽公司提出申訴及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之內容、蔡秀貞對前開申訴之說明、汪文瓊於原審之證述,暨郭世瑋因偽造汪文瓊父子繳納保險費之送金單、侵占該保險費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犯詐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可認汪文瓊父子與郭世瑋間非單純私人借貸糾紛,汪文瓊父子於第1 次申訴後誤信郭世瑋保證所收款項放在中壽公司,為免郭世瑋中壽公司究責,而簽署系爭聲明書並撤回申訴;稅承國執系爭聲明書,主張汪文瓊父子與郭世瑋間並無保費爭議云云,並不可採。中壽公司因郭世瑋汪文瓊父子為前開刑事犯罪之侵權行為,於賠付汪文瓊父子和解金後,自得向郭世瑋求償。其次,衡量稅承國中壽公司之業務主管,及中壽公司曾自稅承國應領款項中扣取金冠通訊處業務員李百玲於99年間之欠款等情,堪認稅承國知悉系爭扣款辦法之公布及其內容;惟參以系爭聘僱合約第5條第1項、第5 項約定,及中壽公司就系爭扣款辦法應否繼續存在,召集業務主管參與諮詢之座談會結論,可知中壽公司單方預定之定型化約款即系爭扣款辦法之公布及制定,各業務主管並無磋商之能力,締約雙方地位顯非平等,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限制。中壽公司以稅承國應依系爭扣款辦法第1 條為郭世瑋負代償責任為由,自稅承國應領薪資及報酬中,扣取依系爭聘僱合約附件業務主管工作規範第11條約定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季獎金、區經營獎金,屬稅承國擔任業務主管之勞動契約工資,係實質上限制稅承國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行使報酬請



求權,並致稅承國受有不能獲取勞務報酬之重大不利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之強制規定,並使非郭世瑋人事保證人之稅承國,依系爭扣款辦法規定之代償,負擔遠高於民法所規定之人事保證人責任,顯非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系爭扣款辦法第1條應為無效。稅承國中壽公司所稱「上歸制度」所領佣金,係主管承接離職業務員所招攬保單相關服務之對價;稅承國所獲報酬項目「通訊處晉升獎勵津貼」、「處經理年度績效」、「職務加給」等均屬管理、增設通訊處等管理、組織工作所獲得之報酬,難認與針對個別業務員為代償之系爭扣款辦法第1 條有何對等之配套或連結;系爭扣款辦法僅著眼於中壽公司損害之儘速填補,並就稅承國「代償」之總金額、扣款期限、每期扣款金額均無任何限制;中壽公司援此抗辯系爭扣款辦法對稅承國並無不利或不公平云云,並不可採。兩造不爭執中壽公司已扣取之金額中包括稅承國原取得汪文瓊父子之保單佣金4萬9285 元,稅承國並自陳該筆佣金於郭世瑋違法之情形下應予扣還等語,則稅承國得請求中壽公司返還之金額僅為326萬4982 元及其利息。又郭世瑋汪文瓊父子之詐欺、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係其個人犯罪行為,中壽公司未舉證證明係因稅承國未訓練、輔導、管理郭世瑋之債務不履行所致;中壽公司知悉汪文瓊父子第1 次申訴之糾紛而未追查郭世瑋回覆是否屬實,郭世瑋於該次申訴後對汪文瓊父子提出之切結書等文件,非以稅承國名義出具且係郭世瑋所偽造,稅承國並無為郭世瑋掩蓋犯行並致中壽公司損害擴大;參以中壽公司一再主張稅承國依系爭扣款辦法僅係先行代償而非負終極賠償責任等情,中壽公司以稅承國違反系爭聘僱合約第3條約定,依該合約第14 條約定應賠償其850萬元,並於326萬4982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亦不足取。因中壽公司自陳稅承國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後,已無從對其扣款,是就兩造存有爭執部分,稅承國固得訴請確認前述中壽公司不得扣取並判命返還之326萬4982 元及已扣取汪文瓊父子保單佣金4萬9285元部分債務不存在;惟逾上開範圍之282萬7442元部分,因中壽公司未爭執而無確認利益,稅承國此部分確認之訴即非有據。再者,中壽公司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於103年3月4日預告於同年月21 日終止該承攬合約,合法有據,稅承國未能依約請求承攬報酬,自不可歸責於中壽公司;稅承國終止系爭聘僱合約於103年3月18日到達中壽公司並生效,其未繼續提供勞務致無相關收入,亦非因中壽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所致;則稅承國中壽公司濫行終止系爭承攬合約為由,請求賠償其無從提供勞務而未能領取5年薪資、佣金之損害4096萬6920 元本息云云,尚屬無據。惟中壽公司未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系爭承攬合約終止後5日內之103年3月26 日前



辦理系爭註銷登錄,違反後契約義務,遲至105年1月19日始辦理之,稅承國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賠償。查系爭聘僱、承攬合約及中壽公司離職申請書,均未載明稅承國離職時應簽署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亦難認前開切結書之簽署與中壽公司辦理系爭註銷登錄,有對待給付關係;且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網頁明載不接受業務員個別辦理註銷登錄,並經該公會以中壽公司查覆未辦妥離職手續為由,拒絕稅承國辦理系爭註銷登錄;中壽公司自承未註銷登錄前稅承國不能登錄於其他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復未能證明稅承國於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後有任何收入;中壽公司抗辯其未辦理系爭註銷登錄,有正當理由,或稅承國未因此受有損害,或稅承國亦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均不可取。次查,保險業務員每月招攬保險之佣金並非固定,然審酌佣金數額取決於工作能力及勤惰狀況所得業績之多寡,參考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按稅承國於承攬合約終止前最近6個月即102年9月至103年2月(承攬末月即103年3 月未能反應真正之能力及通常工作狀況,不採計該月收入),因招攬保險所得之「首期及續次佣金」項目計算之月平均佣金為16萬1573元,稅承國得請求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5年1月19日止(共21月25日)因不能招攬保險所受佣金損害352萬7677 元;至稅承國其餘所領「主管津貼及專案津貼」核屬稅承國業務主管之管理報酬,非其招攬保險所得,不得計入。從而,稅承國求為確認中壽公司依系爭扣款辦法對其主張之326萬4982元及如附表1所示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99條、第482條、系爭聘僱合約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壽公司給付上開326萬4982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中壽公司給付352萬7677元及自103年8月7日起加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稅承國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為判決確認中壽公司依系爭扣款辦法對稅承國主張之326萬4982元及如附表1所示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中壽公司應給付326萬4982元本息、352萬7677元本息;並一部維持,駁回稅承國其餘上訴,暨駁回其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原判決關於確認中壽公司依系爭扣款辦法對其主張326萬4982元「如附表1所示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中壽公司給付遲延辦理系爭註銷登錄之損害賠償逾161萬5730 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部分):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



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查稅承國於原審主張及聲明,請求確認中壽公司依系爭扣款辦法對稅承國主張之614萬1709元(稅承國就此為一部上訴,繫屬本院者僅336萬3552元)債權不存在,及中壽公司拒不辦理系爭註銷登錄,請求賠償104年3月至同年12月之10個月按月均薪計算未能獲取薪資、佣酬、獎金等之損害及自各該翌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第51、58頁)。乃原審逾越稅承國上開請求範圍,判命確認中壽公司依系爭扣款辦法對其主張之326 萬4982元「如附表1 所示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另按所認定月平均佣金16萬1573元以103年3月26日至105年1月9日共21月25日,暨自103年8月7日起算利息,判命中壽公司給付,其中逾10個月平均佣金161萬5730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部分,均屬訴外裁判,應將各該部分判決廢棄,以資適法。
關於駁回兩造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
原判決就稅承國請求㈠確認中壽公司依系爭扣款辦法對其逾 326萬4982元債權不存在,㈡中壽公司給付報酬逾326萬4982 元本息,㈢中壽公司給付濫行終止契約之損害4096萬6920元本息,㈣中壽公司給付未辦理系爭註銷登錄損害賠償逾161萬5730 元及如附表2 所示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稅承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就稅承國請求㈠確認中壽公司依系爭扣款辦法對稅承國之326萬4982 元債權不存在,㈡命中壽公司給付報酬326萬4982 元本息、賠償161萬5730元及如附表2所示利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稅承國敗訴之判決,改為判決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兩造各自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不利其部分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採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至稅承國主張中壽公司拒絕辦理系爭註銷登錄,致其未能至他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並包括擔任主管之職位等語,係屬上訴本院中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稅承國上訴為無理由,中壽公司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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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