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790號
TPSV,107,台上,1790,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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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黃麗美
      李麗寬
      李政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清良
      何凱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
重上字第1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清良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與伊之被繼承人李金能(101年10月25 日死亡)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何清良以新臺幣(下同)1,260 萬元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其中附表編號3、6、7 所示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已於101年3月1 日移轉登記予何清良所有(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李金能處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所簽訂,且內容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又李金能係受何清良施行詐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何清良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伊得撤銷或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廢止系爭買賣契約。另何清良為免系爭土地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與被上訴人何凱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於同年3 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何凱琳(下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及贈與契約均無效。何清良因此經原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詐欺罪刑確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何凱琳乃幫助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伊為李金能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如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亦屬詐害債權行為,伊得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將系爭土地回復為伊公同共有等情。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5 條、第113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72條規定,擇一求為:⑴確認李金能何清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命⑵何凱琳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予何清良。⑶何清良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⑴確認李金能何清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⑶何凱琳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何清良。⑷何清良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李金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買賣移轉登記時,並無意識能力不足及精神障礙情事。何清良依系爭買賣契約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未損害李金能權益,自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方式締結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又何清良無施行詐術之侵權行為,與何凱琳間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何清良非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系爭贈與契約及贈與移轉登記並未害及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上訴人自不得廢止系爭買賣契約或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及贈與移轉登記。況李金能於101年4月13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應已知悉撤銷事由,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始具狀主張撤銷,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李金能何清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除代書張雪霞外,尚有李金能之妻即上訴人黃麗美、里長周文棋在場,周文棋朗讀並解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予李金能黃麗美知悉,當時李金能之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任何違反其意願情形。且李金能於簽約前10餘日,仍能親自出席道路拓寬工程公聽會,獨自駕車外出並處理車禍事故,簽約翌日即至埔里鎮農會申請貸款以供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於100 年12月22日至28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住院期間可自我陳述身體不適並配合填寫檢查同意書;101年1月12日至埔里鎮農會辦理貸款在徵信報告書等文件簽名;同年3月4日周文棋廖述泰藍偉毓何清良等人商討系爭買賣契約爭議問題,適時表示意見;同年5月2日出席埔里鎮公所舉行之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之會議,並於簽到簿上簽名;同年8月7日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1年度調字第3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準備程序期日以參加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足以證明李金能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後,其意識狀況仍屬清晰,能獨立負擔、處理自身之事務,並無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形。上訴人以證人黃意茹簡精俞於南投地院102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詐欺案審理中之證述,認李金能簽約時係處於精神錯亂等語,應不可採。查李金能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近半年之101年5月31日始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門診,該醫院同年6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名為「老年性失智伴隨憂鬱症狀」,嗣於同年8月20 日鑑定李金能罹有器質型精神病,均不足以證明李金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意識能力不足,不具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之精神障礙。雖南投地院於同年9月27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宣告李金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與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期相距9 個多月,尚不得以之認李金能於受輔助宣告前已有意識障礙,所為之行為無效。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李金能需先轉讓系爭土地與何清良,直至何清良將系爭土地分割並向銀行貸款後,始獲得價金,然何清良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仍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況系爭買賣契約係雙方間約定之內容,其成立、標的及方式等,均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形,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有違反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⑴買賣總價金1260萬元整,以甲方(即何清良)買賣分割過戶完畢銀行貸款後支付。⑵250萬元整支付同段950地號抵押權民間債務。⑶以地主配偶名義所有坐落…住宅名義埔里農會增貸,用來支付土地增值稅,其後之農會貸款140萬元整及民間貸款70 萬元整,合計210 萬元整,亦由甲方負擔利息、本金之費用至清償完畢。⑷尾款800 萬元整,若銀行貸款不足支付價金,以此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第二順位與乙方(即李金能),作為尾款之擔保,尾款付清,乙方塗銷抵押權。⑸同段951、956地號為道路用地,日後徵收補償發放歸乙方所有,甲方無條件退還乙方。」均係對李金能有利之約定,並經里長周文棋朗讀解釋予李金能瞭解。如認系爭買賣契約對李金能不利,其妻黃麗美在場應可表達反對之意,且其簽約後與親友商量,並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提出異議後,仍再委託代書張雪霞辦理登記。故不能以其年歲較高及不識字,即推斷何清良係利用李金能智能不足無法判斷,以詐騙方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何清良施行詐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廢止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即不可採。雖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何清良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惟民事法院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如上聲明所示,即無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上訴人對何清良並無債權,則就何清良贈與並移轉土地予何凱琳,亦無詐害行為可言。且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倘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表明願以現金給付價金,惟為上訴人所拒絕。而李金能埔里鎮農會貸款30萬元,係由何清良繳納,迄105年6月13日已繳納本息28萬6,300 元,另何清良於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19 號詐欺案訊問時,稱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有二車輛出租,經營林中林汽車旅館,土地為



其所有,營業額約20餘萬元等語,則何清良於簽約時,尚非無資力給付買賣價金,則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如上聲明所示,亦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金能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後意識狀況仍屬清晰,並無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形;李金能嗣於101年5月31日經中國醫藥醫院診斷為「老年性失智伴隨憂鬱症狀」,同年8月20 日經鑑定罹有器質型精神病,同年9月27 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距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相距約半年至9 個多月,不能執以認定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並有診斷證明書、南投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5 號裁定及證人張雪霞周文棋黃意茹簡精俞之證詞可稽。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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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