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709號
TPSV,107,台上,1709,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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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謝冠宏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周延鵬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詠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謝冠宏主張:伊自民國92年9 月24日起受僱於對造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於94年4 月6 日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並自101 年2 月起擔任該公司新綠數事業群(iGDBG )總經理(下稱系爭職務)。詎鴻海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台銘於101 年10月22日上午在事業幹部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拒絕受領伊提出之勞務給付,經伊於同年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且郭台銘翌日已口頭同意(下稱系爭協議)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0 萬1,500元、返還寄託於該公司100、101年度員工紅利配股23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及工作獎金200 萬元(下稱系爭獎金)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鴻海公司給付系爭股票、35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鴻海公司則以:謝冠宏自101 年2 月起擔任系爭職務,兩造間為委任契約。又謝冠宏於101 年10月22日未請假即搭機赴日,並拒絕返回出席系爭會議,旋於同日上午8 時54分以通訊軟體簡訊(下稱系爭訊息)向新綠數事業群人力資源單位承辦人謝文娜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且謝冠宏無故連續曠職3 日以上,伊亦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毋庸給付資遣費。另謝冠宏於系爭股票發放時已不在職,不得依員工紅利發放辦法(下稱紅利辦法)領取股票,郭台銘於中央人力資源處協理李偉寧 101年11月14日簽呈(下稱系爭簽呈)批示同意以該股票作為伊投資



謝冠宏設立新公司之股本,係附條件之新要約,未經謝冠宏承諾,該條件亦確定不成就,其不得請求給付股票。況因謝冠宏不得領取資遣費,伊始於其離職後另以工作獎金之名義贈與系爭獎金,其既提起本件訴訟,伊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謝冠宏初係受僱鴻海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自 101年2 月起擔任系爭職務,鴻海公司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可稽。查鴻海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委任謝冠宏擔任系爭職務,亦未因該職務調動而更動勞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復未結算其前之勞動年資;且謝冠宏任系爭職務,建構及擬定新綠數事業群經營方針及目標,係郭台銘批示同意始實施,謝冠宏僅就該事業群正式採購前協商、保密協議、金額27萬3,714 元之採購買賣合同等契約簽名用印,其出差期間僅有授權代理人於人民幣1 萬元範圍內代理簽核之權限,其調任系爭職務之人事調動申請單由李偉寧核定,其上記載理級以下人員調動由中央人力資源處代為核定,理級人員調動由董事長核定,協理級以上及特殊人員或集團公司調動由集團總裁核定,謝冠宏均無核定權限。又謝冠宏上下班雖無需打卡,然請假仍須郭台銘核可,徵諸李偉寧於系爭簽呈記載:「前iGDBG 總經理謝冠宏於2012年10月22日未經請假,擅離職守,10/23 、10/24 雖有請假但未經核准…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堪認謝冠宏須服從鴻海公司之指示及運作,具有組織、人格上之從屬性。至謝冠宏月薪27萬3,000 元,與其職務相較非屬高薪,鴻海公司所訂紅利辦法係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理念給付股票,其經濟上亦有從屬性,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謝冠宏主張其原訂101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5 日請假,行政人員誤植為同年月23日至25日,經其於20日另向郭台銘補請22日休假,嗣於當日登機後接獲召回電話,惟未下機返回,經郭台銘於系爭會議宣布開除等語,核與證人謝文娜新綠數事業群行銷幹部林宏吉、董事長辦公室助理陳冠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證鴻海公司於101 年10月22日上午之系爭會議中作成解僱謝冠宏之決定,並由林宏吉於當日中午通知謝冠宏,有手機通話軟體訊息書面足憑。鴻海公司既不爭執謝冠宏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已依規定請假,其抗辯謝冠宏連續曠職3 日以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無可採;其另抗辯謝冠宏先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8時54分以系爭訊息向謝文娜表示終止兩造間契約云云,固與證人謝文娜李偉寧所言



相符。惟渠等尚任職鴻海公司,所言非無偏頗之虞,參以該通訊軟體於100 年間即有刪除對話之功能,系爭訊息係私人對話,無前後文可資勾稽始末,謝文娜未接續確認,僅簡短回復「OK」,鴻海公司或其他高階主管更未詢問其真意,系爭簽呈及鴻海公司於102年5月2 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下稱勞工局調解會)全未提及謝冠宏曾自請離職,可見謝冠宏陳稱系爭訊息係其未出席會議,致助理須提出辭呈,始為情急發洩情緒之言,其隨即表示「算了」等語,謝文娜始回復「OK」云云,當非子虛,難認謝冠宏以系爭訊息終止兩造契約。至謝冠宏101 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內「我的離開,這也是我的選擇」等語,係鴻海公司請託其出面安撫員工情緒,亦有員工連署書、電子郵件等可稽,不能認謝冠宏已於101 年10月22日自請離職。則鴻海公司以謝冠宏未假解僱,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已如前述,謝冠宏於101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再者,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亦得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給資遣費。謝冠宏主張自92年9 月24日起受僱於鴻海公司,並以其子公司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等語,核與其假卡及李偉寧101年10月17日製作請假記錄時間表記載其「到職日期2003/9/22」相符,鴻海公司於第一審及勞工局調解會時亦不爭執該到職日期,則謝冠宏自92年9月2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勞基法舊制年資共1年9月7日,自同年7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勞退條例新制年資共7年4月,以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27萬3,000元計算,得領取資遣費150萬1,500元。鴻海公司100年9月2日、101 年10月2日核給系爭股票通知書記載:「台端繼續服務及任職至1.1 條所述各年度分配日止,且達成本公司或任職之從屬公司所定工作目標,未違與本公司或任職之從屬公司合約、承諾書及法律規定之義務為停止條件,本公司擬依1.1 條所述各年度,分別發放如下數目股票…予台端」、其背面「第1 條所列之股數僅係預計發放之數額,除非第1 條所述之所有條件均已成就,台端對該等預計發放之股份並未取得任何權利、利益,或任何期待權利或利益,亦無權據以向本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要求」等語,徵諸新綠數事業群實際營收190億元,稅後虧損22億8,800萬元,未達謝冠宏所定營收890億元,稅後營收5億元之工作目標,其於系爭股票核發時亦未在職,不符上開通知書記載核給系爭股票之條件。然系爭簽呈已載明:「謝員(即謝冠宏)…稱董事長…於11/1…同意給其全部要求…為使支付有所憑據…呈請董事長核示」等語,經郭台銘於其上簽名勾選同意給付謝冠宏第一項資遣費、第二項保管股



票(已核尚未領取)、第五項「如有發放資遣費/獎金/股票,須扣除日本機票3萬元」等語,足見郭台銘確於101年11月1 日以系爭協議口頭同意給付資遣費及系爭股票。至郭台銘於該簽呈註記「變成投資新公司的股本」云云,無從論斷係對是項給付附加條件。又經多次通知郭台銘到場均未到場,無法究明其真意,其雖以陳述書表示:「本人未曾向上訴人謝冠宏當面承諾給付其235,000 股鴻海公司股票…本人以手寫批示『變成投資新公司的股本』…鴻海公司並非無條件同意給付…股票…係以上訴人謝冠宏要創業新公司,鴻海公司同意將…股票換算為市值…投資上訴人…新成立之公司為條件,但上訴人…未承諾同意」等語,惟謝冠宏已否認其內容為真正,亦不同意郭台銘在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該書面無從作為證據。另按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得請求之工資,乃勞工所獲得作為勞務給付對價之經常性給付,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即明,至於雇主於工資外,本於恩惠性之給付,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可得請求。謝冠宏自承其每年得領取金額不等之年終獎金,發給金額及時間不一定,金額由郭台銘決定,其不知發放之標準及金額等語,故鴻海公司抗辯系爭獎金係工作獎金,為其無償贈與等語,應屬可取。又依民法第408條第1、2 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鴻海公司贈與之系爭獎金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且迄未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則鴻海公司於103年4月17日依上開規定,以民事答辯㈠狀撤銷贈與,自屬合法。綜上,謝冠宏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鴻海公司給付資遣費150萬1,500元本息及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就關於資遣費及系爭股票所為謝冠宏敗訴及系爭獎金中之190 萬元本息部分為謝冠宏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鴻海公司給付謝冠宏150 萬1,500 元本息及系爭股票,並駁回謝冠宏就上開獎金部分之訴暨其餘上訴。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者,係法院通知其到場,且依同法第 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規定具結後所為陳述,始足當之。原審以郭台銘之陳述書係其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陳述,無從作為本件證據資料,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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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