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501號
TPSM,108,台抗,501,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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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華敏璽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
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華敏璽對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85 號確定判 決(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66 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該原審確定判決下稱 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二、原裁定略以:
㈠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即該新事實、新證據,不論經單 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其所謂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 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該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㈡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相關證據資料,致未適用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 然該條規定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僅關乎科刑範圍,其 罪名並未變更,而抗告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殺人未遂(想像競合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該等罪名,不因 其是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受影響或變 更;自與前揭規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判決 所認『罪名』」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肯認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及併罰之各罪名,徒爭執涉及科刑範圍之刑罰是否減輕 ,洵與所援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指原判決未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規定之上情,僅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只足影響科刑之 範圍而罪質不變與前揭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無關



之理由;且查抗告人於原判決審理程序即主張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相關規定減輕刑責,經原判決說明「本案於案發後,經 檢察官於92年7 月22日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本案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退 併辦,檢察官始另行起訴,而於98年8 月24日繫屬於第一審 ,自不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得以減刑之規定」(原判決 理由欄乙參二㈤)等情甚詳,即原判決亦就抗告人是否符合 上開減輕其刑要件,已詳為斟酌,說明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原裁定並無所指與再審規定之本旨不相適合之違法。此外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 徒以原裁定未審酌與抗告人同案之其他被告均因符合刑事妥 速審判法之規定而經減輕其刑云云,及原判決不適用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是否符合前述再審要件等論斷,以自己 之說詞,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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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