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438號
TPSM,108,台抗,438,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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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傅春貴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8年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 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 ,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傅春貴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上開各 罪屬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 犯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彰化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 91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6月、4月)加計後之總和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並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泛稱:抗告人已經執行完畢6 個月,認為自己犯下的案 件已經結束,原裁定又再次提及,內心非常受創,抗告人是 一個單親媽媽,目前已有工作,願意面對過去的錯誤負責, 想要爭取一點時間賺錢養家,希望有機會重新做人等語,執 為指摘,揆之首開說明,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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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