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418號
TPSM,108,台抗,418,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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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方豐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3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 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 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二、本件抗告人方豐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 定,原審依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而為之聲請,於宣告刑中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 月,經核並無違誤。
三、按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徒以定應執行 刑之計算,應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67倍為遞 減系數之始,並以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情形,指摘本件所定 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裁定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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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