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00號
再 抗告 人 董財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08年度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董財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6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其一切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即無瑕疵可指。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稱:第一審定刑不符比例,刑度太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