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劉得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月31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得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3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3罪之合計宣告刑,及部分前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其他不同個案,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過重云云,即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