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371號
TPSM,108,台抗,371,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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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劉芸蓁(原名劉純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2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劉芸蓁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0罪,均 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所 為之聲請為正當,以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乃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未逾越法 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正在服另案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1年5 月,再接續執行本案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求為從 輕裁處等語,係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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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