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364號
TPSM,108,台抗,364,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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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周晉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 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 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 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 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 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 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 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 。
二、抗告人周晉功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的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出原審勘驗同案被告李銀花之調查筆錄部分譯文內容、抗 告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銀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外住榮民及遺眷 訪視服務作業要點(民國103年6月13日修正)、被害人查柏 樹郵局提款單、個案紀錄等「新證據」,主張與卷內其他資 料等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確定判決係誤採李銀花之供詞, 及未審酌上揭通聯資料等證據,其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 行,應受無罪判決,而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情形為由,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
⒈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被害人吳誠部分,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共犯李銀花、證人即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北市 榮服處)服務組組長顏居珍、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 院(下稱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辦事員謝明順、證人即北 市榮服處志工陳裕光、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專員吳家隆 之證述,卷附抗告人業務執掌表、公務人員明細表、吳誠之 北市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表、經吳誠簽名出具之委託書、蘇



澳榮院98年6月18日函文、吳誠之歷次A32暨特較需系統紀錄 表、經李銀花簽名蓋印其上之98年1至6月「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外住榮民就養金自領清冊」、98年7月至99年9月「自領給 與名冊」、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證據,及案 內其他證據資料。
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查柏樹部分,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李銀花、證人即與抗告人簽立租約之趙張秋英、證人即蘇 澳榮院外包廠商春霖企業社看護經理王彗宇、看護譚葉秀琴 、證人顏居珍、證人即北市榮服處輔導員榮華、證人即聯安 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救護車駕駛員林坤達之證 述,卷附北市榮服處函文、抗告人及輔導員業務職掌表、財 物繳回切結書、查柏樹郵局帳戶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 詳情表、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愛愛院(下稱愛愛院)個案紀 錄、愛愛院函附財物點交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安養機構 床位數統計表、榮患貴重財物託管切結書、聯安公司函文、 抗告人手寫紙條、救護紀錄表、附表二、三所示證據,及案 內其他證據資料。
認定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同時犯同條例、 條、項、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處斷,且對於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該案所辯各節何以 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乃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情事。
㈡有關吳誠部分:
李銀花已明白證稱其如何與抗告人約定代領吳誠就養金過程 ,及朋分歷次代領剩餘金額,核與抗告人直承向不知情之胡 惠潔藉詞委由李銀花代領吳誠就養金等情相符,原確定判決 並敘明抗告人如何利用職務機會,使不知情之北市榮服處總 幹事陳席元陷於錯誤而核可,以達詐領吳誠就養金犯行,及 就李銀花曾於調詢、偵查時所供其代領吳誠就養金與抗告人 無關乙節,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7 頁),是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係完全誤信李銀花之證詞,始 對其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乙節,尚有誤會。
⒉抗告人自行製作之李銀花100年2月15日調查筆錄逐字譯文, 雖記載李銀花證稱其後來到蘇澳榮院看到查柏樹後,就與抗 告人沒有再聯絡,等到99年農曆年以後,才又聯絡云云。惟



細觀該譯文前後全文,可知此部分,實係李銀花所涉有關「 查柏樹」部分,而非「吳誠」部分,已見混淆;且抗告人就 查柏樹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8年7 月間,但抗告人與李銀 花就吳誠部分,則先在同年6 月間,已有犯意聯絡,斯時兩 人已約定由李銀花按月出面為吳誠向北市榮服處代領就養金 ,並扣除繳交吳誠積欠蘇澳榮院費用暨各月所需相關伙食等 費用後,餘款由抗告人與李銀花朋分(見原確定判決第2、3 、12頁)。是有關此部分,抗告人既與李銀花早已約定按月 代領,從而,縱李銀花所稱於自蘇澳榮院探望查柏樹後,至 99年農曆年後,始與抗告人再行聯絡乙節屬實,亦不足為抗 告人有利之認定,加發1個月春節就養金部分,亦同。 ⒊至於相關通聯資料通話時間,均為「99年8 月」間,已在原 確定判決認定98年6月之後,顯然亦不足推翻原認定。 ㈢有關查柏樹部分:
⒈衡諸抗告人於偵查直言:查柏樹是中正區榮民,我從98年 3 、4月開始擔任他轄區輔導員,迨至同年7月間,因愛愛院通 報服務組長劉龍溪劉龍溪再告訴我,我才知道因而第1 次 去愛愛院作訪視等語,顯見查柏樹與抗告人間,僅有轄區榮 民與輔導員關係,無何私誼,更無深厚交情可言等情(見原 確定判決第25頁),所辯交誼非淺、得信任,受交付郵局存 摺、定存單等重要文件,同意代領,甚至轉帳至抗告人個人 帳戶各情,殊難信實。
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機構加強外住榮民 暨遺眷訪查督導考評要點」,自93年12月21日發布後,於97 年2 月13日修正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外住 榮民及遺眷訪視服務作業要點」,其後復於98年2月20日、9 9年5月24日、99年12月2日、101年5月24日修正,嗣於102年 10月17日再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外住榮民及 遺眷訪視服務作業要點」(自102年11月1日起生效),更於 102年12月24日、103年6月13日、106年8月7日修正為「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服務處訪視服務作業要點」 。
抗告人既稱其係自98年3、4月間,擔任查柏樹的轄區輔導員 ,則抗告人所提前開103年6月13日修正之作業要點,即與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罪時間即98年間之規定不同;觀諸 抗告人擔任查柏樹之輔導員期間所應適用之98年2月20 日所 修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外住榮民及遺眷訪 視服務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對於特需照顧者,「每3至7 天」訪視1次,此與抗告人所稱「每3天」至少要訪視1 次, 顯然有別,從而,抗告人所辯面訪查柏樹至少有七、八十次



以上乙節,亦難信實;退一步言,縱令抗告人基於工作職務 關係,曾訪視查柏樹,且不只見面1 次,但與彼此是否變成 熟識,甚或獲得查柏樹信賴而處理其財物,並無必然關係; 尤其依照上揭相關法令,嚴禁輔導員私下受託保管榮民財物 。抗告人既已久任,豈會不知,而仍違反,自難以該「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外住榮民及遺眷訪視服務作業要點」 ,憑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⒊查柏樹之郵局帳戶,遭人提領金額計達277萬6,000元,嗣並 有回存185 萬餘元,此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坦承「因投 資股票,一時貪心挪用查柏樹金錢」(見原確定判決第17、 18頁),足認抗告人所稱其未領取查柏樹郵局帳戶內之金錢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卷內提款清單之筆跡,縱有不同,惟或可能係抗告人故意簽 署不同於其慣用筆跡,或委由不知情他人代為所致,尚難以 此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據相關事證綜合審酌認定之此部分事實 ;另胡惠潔為蘇澳榮院社工,抗告人私自聘用救護車,將查 柏樹(從承租套房處)送往蘇澳榮院(見原確定判決第25至 27頁),當時抗告人顯已持有查柏樹相關存摺等財物文件甚 明,胡惠潔雖證稱查柏樹之前長官王信根曾表示,查柏樹的 財務問題,他們都與抗告人聯繫等語,亦無礙於抗告人此部 分犯行之成立。
⒌事實上,抗告人係利用其於98年6 月30日前,曾擔任查柏樹 輔導員,職掌申請、接收及發還榮民重要財物簽核作業之機 會,使譚葉秀琴張志鴻誤認抗告人於同年7 月間,仍為查 柏樹之輔導員,因此誤將所持有的查柏樹重要財物交付予抗 告人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相關事證認定屬實。則 有關查柏樹之精神狀況為何、是否意識清楚,尚與抗告人是 否有為本案犯行,並無必然關係。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 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有罪之原確定判決,自無准許再審 之餘地,乃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有關吳誠部分:
李銀花於偵查中,先稱其代領吳誠就養金,每月可得 2,000 元工錢及車資;嗣改稱其代領、繳交相關費用後,餘款均由 我獨得;復稱係由我拿走5,000 元後,她再繳交相關費用各 等語,已見李銀花對如何分贓,前後說法不一,差異甚大, 並試圖以一次性作成之文書編造製表,捏造有定期分贓的假 象,明顯意圖卸責。如果我自始至終,每月都取得5,000 元



,衡情李銀花就不應該有其他金額之供述,也不該臨時拒絕 測謊鑑定,足見其所供不實。
⒉其實,李銀花與我,自98年10月9日至99年5月18日間,既未 見面,且從我們的通聯資料以觀,於案發前後半年內,除其 中5日有6通密集通聯外,其餘均無;而卷附測謊鑑定報告, 就我是否分得吳誠99年春節就養金部分,呈現無法判讀,就 我是否每月分得5,000 元部分,則未列入測謊項目內;此外 ,復無第三人在場或有相關匯款、收款、簽收等資料可資佐 證,益見李銀花供稱我每月分得吳誠就養金5,000 元,及上 開春節就養金13,500元乙節,根本虛構。 ㈡有關查柏樹部分:
⒈我在98年1月1日以前,已接任北市榮服處中正區輔導員,與 轄內榮民查柏樹互動頻繁,原確定判決指稱我們並無任何交 情,顯非事實;事實上,查柏樹係因其郵局帳戶內有鉅款, 恐遭查出、影響其中低收入戶身分,及榮民就養金之請領, 才向我借用帳戶暫時存放,而查柏樹雖為單身,但有行為自 主管理財物能力,不適用「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保管榮民重要 財物作業實施要點」之規定,原審未查,以致誤解我對查柏 樹財物之處理方式。
胡惠潔已證實我有代管查柏樹之財物,且我既非查柏樹之兒 女、親友,若未得查柏樹之同意,愛愛院社工張志鴻(已歿 )豈會將查柏樹之重要財物交付給我?而查柏樹從案發98年 7 月23日起至99年8 月6 日止,意識清楚、行為自主,我又 為查柏樹承租房屋、購買電視、聘請看護、支付醫療、伙食 等生活費,顯見我確實獲得查柏樹之授權代管財物,此從查 柏樹並未對我有任何指控亦明,檢方卻未傳訊查柏樹釐清, 顯失依據。
⒊至於查柏樹郵局帳戶內之提款,均非我所為,此可調取所有 提(存)款監視錄影查對即明;尤以各提款單之筆跡,顯然 與我潦草的字跡不合,原審臆測、率斷我係故意為不同筆跡 ,或找他人代筆,顯非適當,抗告人自不能甘服。五、惟查:
原審綜合前揭諸多供述與非供述,直接及間接證據,判斷結 果,認為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抗告人犯罪的依據及得心 證的理由,抗告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 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暨事證已明的事項,重為爭執, 並徒憑自己主觀意思,另為有利於己的詮釋、評價。其實, 所提出原審勘驗李銀花調查筆錄譯文、上揭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外住榮民及遺眷訪視服 務作業要點、郵局提款單、查柏樹個案紀錄等證據,無論單



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門檻。依照前開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 徒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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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