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蕭新財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 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蕭新財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26號刑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連續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經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刑事判決認抗告人之第三審 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張○科及共 同被告王炳宏、楊雯松、許登星、張為師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之供證,暨檢察官履勘筆錄、現場相關人員位置圖、現 場照片、勘(相)驗及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壢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 月12日法醫所90理字第 0221號函、法醫所醫鑑字第1079號鑑定書、94年5 月31日法 醫理字第094000162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1月 15日刑鑑字第175546號鑑驗通知書、94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9 00000000號函及試射結果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與許登 星、張為師、楊雯松於案發時搭乘王炳宏駕駛之小客車(下稱 王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大同村(已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大 同里)新華路與環中路口,遭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范姜群國、張 ○科駕駛警車以警示燈、鳴笛及手勢示意靠邊停車,王炳宏將 車停靠路旁後,王車內之人均下車接受盤查,范姜群國並以無 線電查詢有無前科、通緝或贓車資料,張○科則在警車旁警戒 ,嗣范姜群國要求王炳宏打開王車後行李箱,王炳宏因此走向 王車駕駛座,抗告人、許登星迅即分別開啟王車右、左後車門 取出霰彈槍、90制式手槍,許登星旋持該手槍指向范姜群國喝 令不准動,抗告人則基於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持霰彈槍令 許登星退開,而近距離朝范姜群國頸部射擊1 槍,范姜群國隨
即血流如注不支倒地,張○科見狀準備取出警槍還擊,亦遭楊 雯松抓住手部,張為師並以雙手勒住張○科頸部、身體,抗告 人遂承同一殺人及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持霰彈槍先後朝張○ 科腹部、右下腰背部各射擊1 槍。范姜群國因上開槍擊受有頸 部槍傷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髓受傷而不治死亡,張○科則 因腹部配戴腰帶、彈匣、警棍等物阻擋,僅受有左腰及右下腰 背槍傷而倖免於難。抗告人成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罪等旨,已詳敘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逐一指駁 抗告人之辯解。此業經原審調取案卷核閱無訛,且有原確定判 決書附卷可稽。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與王炳宏、楊雯松於警詢時所繪製之現場位置 圖(以下分別稱為「蕭圖、王圖、楊圖」),係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然觀諸蕭圖,抗告人於槍擊時已移至王 車車尾左後方,斯時范姜群國在王車車尾左側,2 人甚為接近 ,且無任何阻隔,王炳宏則在王車駕駛座左方,距離范姜群國 稍遠,許登星、張為師均緊貼范姜群國,並阻隔於王炳宏與范 姜群國之間,顯無抗告人所指范姜群國遭王炳宏推倒之客觀情 狀;另王圖、楊圖,雖與蕭圖內容不盡相同,但均顯示王炳宏 於槍擊時在王車駕駛座旁,許登星緊靠范姜群國右側,2 人均 在王車車尾左側附近,抗告人則在王車車尾右側附近,亦無從 佐證范姜群國有遭王炳宏推倒之情事。參酌抗告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已自承持霰彈槍朝范姜群國開槍,甚至供承其開槍時王炳 宏「只有站在一旁,沒有任何動作」,王炳宏、許登星、張為 師、楊雯松自警詢時起均未提及王炳宏有推倒范姜群國之情事 ,張○科亦僅證稱當時有人將范姜群國自車內拉出,並未提及 范姜群國有遭人推倒之情形,而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 5 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620號函更敘明范姜群國係頸部遭霰 彈槍以近距離射擊等節,足見本案確係抗告人持霰彈槍故意朝 范姜群國頸部開槍,致使范姜群國當場倒地不治死亡,殊難認 有抗告人所指「范姜群國遭王炳宏拉出並推倒,且朝抗告人位 置撲倒,因而發生抗告人所持霰彈槍不慎走火」之情事。是抗 告人所提出之蕭圖、王圖、楊圖,均無從佐證其應受輕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㈣抗告人雖又提出扣案霰彈槍彈著分佈實驗結果暨槍枝照片,並 謂扣案霰彈槍無槍托設計,抗告人於案發時勢必將該槍枝持於 腰際,足認范姜群國當時確有朝抗告人方向撲倒之情形云云。 然范姜群國於槍擊時並未遭人推倒,已如上述,且范姜群國係 頸部遭霰彈槍以近距離射擊,子彈射入方向雖為水平射入,但 僅表示抗告人當時處於較高位置或范姜群國處於較低位置,案
發時場面混亂,范姜群國實不可能筆直站立,究非可執此謂抗 告人無殺人故意而係槍枝走火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意見論述綦詳,抗告人空言指稱其將霰 彈槍持於腰際,進而推論范姜群國有朝其撲倒之情形,要屬無 稽,殊不足取。
㈤因認抗告人所執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
抗告意旨略稱:
㈠依王圖、楊圖所示,槍擊時,抗告人係站在王車右側、范姜群 國則站在王車左側,以一般小客車車寬來計,2 人相距至少1. 8 公尺,此情與蕭圖所示明顯不同。原裁定逕認蕭圖可採,但 未說明何以王圖、楊圖不可採,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裁 定係以蕭圖為據,認為槍擊時抗告人與范姜群國已無任何阻隔 ,且蕭圖顯示,范姜群國倒臥位置係在王車左後方;然原確定 判決認定抗告人於王車右後側取得槍枝後,旋即近距離向范姜 群國射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槍擊位置與蕭圖所示槍擊位置, 顯然有所差距。原裁定竟稱蕭圖「益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確與實情相符」云云,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扣案霰彈槍並無槍托設計,使用時要持放於腰際;而抗告人身 高161 公分,范姜群國身高171 公分,倘范姜群國頸部要與霰 彈槍管造成接觸性創傷,且發生水平射入結果,則抗告人至少 應站在高於范姜群國50公分處。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顯示現 場地面有此落差,原裁定亦未詳述落差多少、有何證據可證明 及水平射入之傷口係如何造成。又雖謂:范姜群國不可能筆直 站立等語,然未說明原因為何,亦未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之鑑定意見所稱:「有關『槍枝走火』一詞,一般而言, 可能為槍枝機械性能故障所造成,抑或人為使用疏失所導致… 後者如持槍者與現場人員拉扯而誤觸扳機擊發子彈之情形」, 均有不備理由之處。
㈢據卷內警局之刑案現場發生分佈位置圖所示,范姜群國最終係 倒臥在王車與警車間,兩車相距有5 、6 公尺遠;而依張○科 、王炳宏所述,當時係王炳宏將范姜群國從王車內拉出,佐以 許登星供稱,當時抗告人比伊離范姜群國遠等語,可見當時應 係王炳宏將范姜群國從車內拉出,並推了范姜群國一把,導致 范姜群國往抗告人之位置撲倒,因而發生槍枝走火之憾事,抗 告人並無擊發子彈之故意。原裁定以顯然不充分之理由,逕認 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
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 並設有:「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之規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 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㈡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及所提出之蕭圖 、王圖、楊圖、霰彈槍彈著分佈實驗結果暨槍枝照片等資料, 已詳敘其認定如何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等旨;所為論述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㈢再:
⒈原裁定已逐一說明,無論依蕭圖、王圖或楊圖,均無從證明本 件有抗告人所指「范姜群國遭王炳宏拉出並推倒,且朝抗告人 位置撲倒,因而發生抗告人所持霰彈槍不慎走火」之情事(見 原裁定第3 至4 頁);並無漏未審酌王圖、楊圖之瑕疵可言。⒉細繹原裁定第3 頁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之敘述,係引自原確定判 決第12頁理由欄部分之記載,並無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一之情 事。
⒊至於「持槍者與現場人員拉扯而誤觸扳機擊發子彈」,固係發 生「槍枝走火」之可能原因。然而,無論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或原裁定之說明,甚至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抗告人於案發 現場並無「與人拉扯」之情事,原裁定未就此贅為論述,洵無 理由不備之違誤。
⒋無槍托設計之霰彈槍,其射擊方式並非僅限於「持放於腰際」 一種,又人類對於週遭環境,本能上會趨吉避凶,均係眾所週 知之經驗法則。原裁定認范姜群國不可能筆直站立著由抗告人 射擊,於常理已無違背;何況,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抗告人係 將所持霰彈槍置放於腰際處擊發。從而,原裁定未再逐一敘述 案發現場地面高度落差如何、范姜群國最終倒臥之具體位置如 何等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細節,亦難率指為理由不備。㈣抗告人之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