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張弘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6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86號、毒偵字第40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弘樺有其事實 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又上訴人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判決無罪 部分,提起上訴,因無上訴利益,均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 已確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居於附從者之角色,並非主謀,參 與程度尚淺,且上訴人所供述之兩名男子,實為一時情急之 下所編造之虛構人物,並無證據證明有上開2 人存在,原審 應傳喚該2 人到庭詰問,原審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上訴人犯 後積極與告訴人鄭如芬達成民事和解,顯有悔悟自新之心,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符合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予適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判 決科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難謂適法云云。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之自白、證人李吳秀枝、鄭如芬、李秉 瑾之證言及李吳秀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認定上訴人與綽號「老仔」、「彥 宏」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吳秀枝、鄭 如芬,上訴人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再將取得之贓款交 付予綽號「老仔」、「彥宏」之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按,無違證據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且原審審理 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 原審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78頁),原審因 認事項已臻明瞭,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責任未盡之 違法。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 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 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 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刑之量定 ,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亦不得遽指 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 年輕力壯,參與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 值觀念已然偏差,且造成社會大眾信任感危機,其犯罪時間 雖僅數日,然所提領之款項金額非低,難認上訴人之犯罪情 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上訴人所指其非詐欺犯罪主 謀者,所得不多,參與程度尚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 與鄭如芬達成民事和解(但尚未給予賠償金額),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業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予考量。此 為原審職權合法裁量之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 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復依 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認第一審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無不當
,而予維持,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 不當云云,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執陳詞任意指摘 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均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