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992號
TPSM,108,台上,992,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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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治遠
被   告 廖秉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0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 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 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 、判例。而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 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 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有 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 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 未具體敘明,或所指原審無罪判決違背之判例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判例,自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秉廉前於民國98年間擔任Chili Ca pital Management Corp」之董事長,於99 年間與新世紀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投資電廠糾紛涉訟,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8486 號案件偵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其提出相 關文件以實其說,詎其知悉無法提出韓國電力公司(KEPC O,下稱韓國KDN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其處理協尋、媒介廠 商投標之文件,為求取信於檢察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於102 年6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 以韓國KDN公司資深經理Sung Joo Park名義寄發之不實電 子郵件授權書「letter of Certificate 」,用以表彰其



已取得韓國KDN 公司授權,參與該公司將來下游包商投標 評選事宜之資格,並將該份偽造之電子郵件授權書儲存為 電子檔案,自其使用之00000000000@gmail.com 電子郵件 帳戶,以夾帶檔案之方式,傳送至不知情之辯護人劉博文 律師使用之0000000.al@gmail.com電子郵件帳戶中,使辯 護人劉博文律師列印該份偽造之不實電子郵件授權書,並 由劉博文律師於102年8月6日下午4時4 分許,在新北地檢 署第303 號偵查庭開庭時,將該偽造之不實電子郵件授權 書「letter of Certificate 」(下稱本案證明書)列為 刑事陳報㈣狀之「被證9-1 」,並當庭提出而於偵查中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韓國KDN 公司及我國司法機關偵審案 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 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即告發人委任之陳佑仲律師於偵查中證稱:伊依之 前韓國KDN 公司回覆給的E-MAIL,再發E-MAIL去詢問Sung Joo Park 有無簽被證9 -1 的授權書後,即收到Sung Joo Park 本人回覆伊稱他從未簽被證9-1授權書,亦從未授權 他人簽名等語。則既經陳佑仲親自向Sung Joo Park 確認 該授權書並非其所簽立,可證被告所辯系爭授權書為Sung Joo Park所簽立、寄發均不足採。而陳佑仲之證詞有何不 可採之處,未見原判決為說明,僅以自不待言四字為帶過 ,有違本院31年上字第168 號判例所謂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之職權運用不合論理法則之意旨。
(二)Sung Joo Park 已表示依其職位,不可能使用信函中cert ify 一詞,且照理其應使用英文職稱「經理」(Manger) ,而非「資深經理」(Senior manger )。是依Sung Joo Park之回函已明確表示內容用語及職稱絕非其所用,原判 決認定本案證明書圖檔是否確非Sung Joo Park 作成,尚 非無疑,其認定顯違反經驗法則,與本院48年台上字第47 5 號判例意旨相悖。
(三)本件案外人Miree 寄給被告名稱為「Re:Resend Leter」 之信件,被告辯稱乃案外人Miree 先寄給被告,被告回信 後再轉寄予自己。果爾應會像同頁檔名為「term sheet」 之第二封電子郵件有多位寄件人。然該「Re:Resend Let er」之信件寄件人僅有「我」。且該信件內所載KDN 公司 地址,與被告所偽造之信件相同,皆為1355,SEOCH02-D0 NG,SEOCH0-GU SEOUL ,137-862 ,而該地址經第一審法



院委由外交部駐韓國代表處函查,該處回函表示該地址有 誤,則案外人Miree 如確為KDN 公司員工,自無可能引用 錯誤地址,公訴人於論告時亦已指出該項錯誤,本件判決 就此重要部分,既未調查,亦未於判決中為任何說明,自 有違本院49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 詳為調查之見解。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判決,實有違本院31年上 字第168 號、48年台上字第475 號、49年台上字第873 號 判例,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違背 判例情形等語。
四、惟查:
(一)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7 年7 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提起上訴之理由,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 制。
(二)上訴意旨所舉本院31年上字第168 號判例(要旨:被告親 友為被告有利益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 配,原判決對於甲、乙、丙等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 ,徒以其與上訴人等非親即友,即謂其係出於勾串,其自 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不合論理上之法則。)48年台上字第 475 號判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 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 之基礎。)49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要旨: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 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 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證據裁 判主義、第155 條第1 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所為之 闡述,係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 況倘屬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 之規定,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亦排除在 同法第9 條第1 項適用之範圍。且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 說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2 至10頁),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採證違法情形,自難認原判決有得執為 上訴第三審之違背判例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 決已為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 ,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指摘原判決對於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或取捨有何違背法令,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 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 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檢 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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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