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劉俊沅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俊沅如其附表一編號一 、三、四、八、十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5、6、10、11、12 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6 罪刑及沒收;又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九、十、十一(即 改列為附表一編號2至4、7至9、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累犯)既遂6罪刑、未遂1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 處之13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 5、6部分,雖於同日所為,並均利用超商快遞寄送大麻,然 上訴人在本件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之販賣大麻訊息既不相 同,買主洪皓鈞、陳伊凡亦分別依不同之訊息下標購買大麻 ,自屬二個販賣毒品行為,應成立二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第一審判決誤為一個販賣行為並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尚 有違誤;復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 體wickr me帳號「0000000000」之男子及「阿杰」等人(見 偵查卷第21頁),又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 係黃斯遠,伊於民國106年8月間犯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各罪 之毒品上游為黃斯遠,「阿杰」則係黃文杰,伊犯附表一編
號10至12所示各罪之毒品上游為黃文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199 頁),且警方確已依其供述查獲黃斯遠、黃文杰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等資料可憑,堪認上訴人僅 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各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於警詢時雖另供出「0000000 00000」及「CHELIOS-OO」(黃文祥)2人,然「0000000000 00」並無具體姓名年籍資料,黃文祥則與本案毒品無關(見 偵查卷第21頁,第一審卷第181至183頁),均無從憑認上訴 人就其他(即附表一編號1 、13)之罪亦有供出毒品來源之 情事,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 審判決部分,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經減 輕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 正義情形,並未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附表一 編號5、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原審分論併罰,要屬違法;復謂:附表一編號13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上訴人於警詢時即供出大麻之上游為黃 文杰及黃斯遠,且嗣後皆已查獲,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亦屬違法;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 減少2 個月,實質上不利上訴人,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法則 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 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