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林偉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3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偉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 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 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詳加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上訴人雖與被害人林法孟成 立和解,然未實際賠償任何損失,所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因而予以維持之旨,自無違法可言。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案祇分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但已與被害人和解,願賠償200 萬元額度,有當場說明要 等出獄後才能分期給付,被害人也願意,請從輕量刑云云。 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符上開第三審 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