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潘世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1338、134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1563、1564、1565、1566、15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7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世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6 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及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 刑(均累犯,其中事實欄三㈠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坦認各犯行之供述, 證人范中春、楊淑芬(以上2 人分別為其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7、10、44、43、46、47 所示共同正犯)、黃茂雄、簡 瑞哲、蔡恩益、鍾承恩(以上4 人均為購毒者)之證述及卷 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上訴人就各犯行既迭為認罪之 陳述,且與辯護人於事實審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之證據 能力,俱陳明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原判決因之以上 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各該認罪陳述,與前揭購毒者、共同 正犯證述各節無悖,且有互核相合之通訊監察錄音資料所示 聯繫內容及其他案內事證為佐,並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明力判斷職權,詳為認定,論列所憑。 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而分別與附表一前述編號所 示人員共同為該6次販賣犯行,及另為2次施用犯行,應分論 數罪併罰之論據,並非僅以上訴人之供述為其唯一證據,尤 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所憑被告自白不具任意性或採證違法之 情形。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翻異前詞,泛言原判決事實認 定違誤,及未審酌上訴人供述有無證據能力暨採取傳聞證據
之合法性,而為指摘,顯與案內事證不符,尚非有據,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6 罪,已說明該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販賣6 罪部分各予酌減。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關於其販賣 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而為指摘,亦與卷證資料 不合,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除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 所犯施用2 罪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及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各遞予酌減後,已對所犯數罪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 ,為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 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其就施用2 罪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並無致上訴人該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意 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言指摘過 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五、依上所述,前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 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 三㈠部分)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 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