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震鴻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檢察官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重訴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96號),
提起上訴;被告係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龍震鴻(下稱被告)為被害 人裴氏后前夫(2人於民國99年10月29日登記結婚,於105年 5 月16日兩願離婚),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離婚後裴氏后遷居高雄市○○區○○○街00○0 號,被害人楊秉蒼則為裴氏后現任男友。被告因離婚後仍與 裴氏后相互聯絡、往來頻繁,認裴氏后有意復合,並因裴氏 后向其借款,先後於106年2月23日、24日依指示匯款共美金 2萬元(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21,817元)至裴氏后胞兄之 越南帳戶。嗣被告懷疑裴氏后與楊秉蒼交往同居,心生不滿 ,為向裴氏后催討借款並與被害人2 人談判,乃於106年5月 29日上午6時28分許(起訴書誤為6時47分),攜帶所有之菜 刀1 把(已扣案,刀刃約長18.3公分,起訴書誤為水果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裴氏后上開住處, 預謀如裴氏后拒絕還款或簽立本票、借據,及楊秉蒼若在該 址與裴氏后同居破壞其家庭,而無法挽回復合,即予殺害。 迨到場果見楊秉蒼居住該處,且裴氏后、楊秉蒼均否認於裴 氏后離婚前即交往,裴氏后又當面維護楊秉蒼,被告因認裴 氏后係假意復合,欺騙其感情,楊秉蒼介入感情、破壞家庭 ,又無法挽回,感到被欺騙、羞辱,明知持菜刀朝人頸部、 心臟、胸腔等要害等部位刺、砍,將造成死亡結果,仍基於 殺害該2人之犯意,持該菜刀先後朝裴氏后、楊秉蒼2人頸部 、心臟、胸腔等要害部位,分別刺、砍數刀,至裴氏后、楊 秉蒼2 人均倒地不起始停止砍殺。案發後,被告於具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該犯罪前,於同日上午6 時51分 29秒,主動撥打110 向警員供承上開殺人犯行,請求救護車
救援,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將裴氏后、楊秉蒼送醫急救, 楊秉蒼仍因頭、頸、軀幹及左手19處銳器傷(含4 處穿刺傷 ,15處切割傷),其中2 處刺入心臟及左右胸腔,導致左右 側大量血胸(共含1700毫升血液)及氣胸(左右肺塌陷)及 多重性外傷,於同日上午7 時58分許死亡;裴氏后則因頭、 頸、軀幹及左右手17處銳器傷(含6 處穿刺傷、2處砍傷及9 處切割傷),其中因頸部右側砍傷及右手肘穿刺傷,導致右 頸靜脈及右手肘大血管破裂而大量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 ,於翌日(30日)上午11時44分許死亡等情。係以上開犯罪 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坦承持菜 刀砍、刺殺害被害人2 人等情不諱,並據證人裴○慈(裴氏 后之姊)、楊○蓁(楊秉蒼之妹)、葉文武、佘志超、李進 益、郭碧桑(案發現場附近住戶)證述甚詳,且有被告犯罪 使用之菜刀1 把扣案及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示意圖、 採證照片冊、戶籍資料附卷可證。又裴氏后、楊秉蒼遭被告 持扣案菜刀砍殺刺擊後,分別因前述銳器傷或多重性外傷, 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並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複驗照片冊、106相甲字第052 4號、第0528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106年8月3日法醫 理字第1060002898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6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 28970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2204號解 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STR-DNA 型別鑑定結果表、檢驗報 告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急診部外傷病歷、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6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表在卷可佐。而扣案菜刀之刀刃長約18.3公分,刀刃鋒利, 刀尖尖銳,有該刀具照片可參,被告持之分別朝裴氏后頸部 、手肘大動脈及楊秉蒼之心臟、胸腔等要害部位刺、砍,致 裴氏后、楊秉蒼各因上開致命傷不治死亡,足徵被告持該菜 刀先後下手刺、砍其2 人時,主觀上確有殺害裴氏后、楊秉 蒼之犯意,且其殺害行為與被害人2 人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 預謀殺人之原由,依被告部分供述及其與裴氏后LINE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及匯款水單等事證,暨雙方身形、體能差距、 往來互動情形,詳述被告一早攜帶菜刀前往裴氏后居所談判 ,顯已預謀若談判不成即持刀殺害對方之論據。
二、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因認上 訴人為裴氏后前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核其殺害裴氏后、楊秉蒼2 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中被告持刀殺害裴氏后而對其身體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罪。並說明:㈠被告對個別 被害人刺、砍多下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視為對單一被 害人接續施行之數舉動,各以一殺人罪論。又被告基於分別 殺害裴氏后、楊秉蒼之犯意,先後持刀刺、砍其2 人致不治 死亡,該2 犯行之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主張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1 殺人罪論,尚無足採。㈡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犯罪後,於當日6 時51分29秒,以案發地點市內電話主動撥打110 報案,向警 方表明姓氏「龍」,並供承殺人,要求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 人,雖因不諳詳細地址誤報街名,經110 報案中心回撥確認 地點無誤,且再次詢問如何殺害被害人,被告自承係持刀殺 害,並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及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紀錄譯 文可稽。而案發當日上午6時47分57秒、6時48分02秒,固另 有1 女性、1男性分別撥打110報案,惟其內容僅報請警員處 理「打架」、「家暴案件」,亦有該報案紀錄單、報案紀錄 譯文可考,均未指明上開殺人事實及其犯罪者係何人,故被 告於上開殺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 ,主動向警方供述其犯殺人罪,請求警方指派救護車前來, 且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佐以起訴書復確實敘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 減輕其刑之旨,並未指陳被告任何因情勢所迫致不得不自首 ,抑或因預期邀獲減刑而恃以犯罪之情,堪認並非恃自首減 輕寬典而故犯重罪之徒,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 所犯殺人2 罪,各依法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適用上開規定,論被告犯殺人共2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裴氏后離婚後仍然相互聯絡及金錢 往來,原以為復合有望,但因認遭楊秉蒼介入破壞家庭,及 裴氏后假意欺騙感情,案發當日一早帶刀前往上址談判,預 謀若談判不成即予殺害等被告與被害人2 人間關係、犯罪動 機、目的、案發時所受刺激等項,及持菜刀砍刺裴氏后、楊 秉蒼2 人上開致命部位多下致死,手段兇狠,與犯後隨即撥 打電話報案,請求救護車到場救援之惡性程度,雖與隱匿犯 行、阻絕救援甚或毀屍滅跡者有別,然該2 犯行侵害剝奪被
害人2 人生命法益之情節重大,所生損害無可回復之嚴重程 度等犯行情節事由,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對於 挫敗多歸咎外因、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就所犯殺人2 罪分別從重量處無期徒刑,各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及敘明扣案菜刀1 把沒收,並定應執行其一 無期徒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暗藏利刃,預謀殺人得逞,事 後報警,請求救護車到場,竟錯報地址,顯係企圖脫免死刑 自保之計謀。且警方依其他民眾報案資料及附近監視錄影攝 得之被告車籍資料,可輕易查知被告涉案,原判決適用自首 規定減刑,裁量失當。㈡原判決既認被告預謀殺人,手段兇 狠,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僅就所犯殺人2 罪各量處無期 徒刑,且關於更生教化可能之鑑定調查程序未洽,其量刑自 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然查:
㈠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委由 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 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 其刑,有失公平。其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旨在鼓勵犯罪者悔 悟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 ,是法院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允依前旨審酌判斷。且事實 審法官關於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被告如何於本件殺人犯 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去電向警 方供述其犯殺人罪,並停留案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而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又無因情勢所迫致不得不自首 ,或預期邀獲減刑而恃以犯罪等具體惡意情形,何以適用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已論述明白,記明所憑,並無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報案時態度是否緊張、口述路 名有無失誤(嗣已經警確認無誤),與其是否自始有意恃自 首減刑寬典故犯重罪之判斷,無必然關係,且行為人犯罪後 悔意情狀,乃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 判斷未有直接關連。檢察官上訴意旨漫言被告並非內心悔悟 ,指摘原判決依自首規定就被告所犯2 罪均予減輕之裁量失 當,缺乏其他具體事證為憑,僅就該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 ,任意爭辯,指為違法,難認有據。
㈡法院關於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乃先確認適用之法律(所論 罪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其法定刑後,依法定之刑罰 加重、減輕事由,確定處斷刑範圍,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情狀,就犯行情節相關 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責任上限),另就行為 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 量有無向下調整空間,綜合判斷,而為量定。是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其依自首規定就所犯殺人2 罪分別減輕後,該處 斷刑最重者即無期徒刑(法定刑最重死刑部分減輕者,為無 期徒刑)。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 ,根據案內事證,逐一說明其犯行情節、所生損害嚴重程度 ,併綜合考量被告個人相關事由,未有從輕量處空間,而就 所犯2 罪,於處斷刑範圍內,分別從重量處無期徒刑,及各 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其一無期徒刑,業列敘 其論據,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 刑度,所處最重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尤無檢察官所謂量刑理 由不備而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既認被告預 謀殺害2 人,手段兇狠,僅分別量處無期徒刑,其量刑適用 法則不當,而為指摘,無非係就該量刑裁量權行使及原判決 詳為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為無理由。又原判決既依自首 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最重者即無期徒刑,而無再依被告教化 更生可能性贅為審認說明何以無剝奪被告生命之必要,檢察 官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更生教化可能鑑定之調查程序違 法及其認定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於判決已無影響,且無從 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認有理由。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泛以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失當及量刑適用 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等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並 未上訴,因原判決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原審依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規定,逕將本件送本院審判,依法 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然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 ,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之上訴,均為 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