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徐松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翔
羅凱仁
林聖文
徐祐偉
⑨SATHAPORN SRIYAME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熊益昌
①NATTHASIT SAMTAKHU
③ASUEPHA SINCHAO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②THANYAWAN WONGPHAKDI
④SIRIVIPHA SATHITANON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⑥MESAYA KHAMSAT
⑦SUPRANEE KUEKAI
⑪PIYARAT KHUNSUNGNERN
上 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⑤UMAWADEE PRAPKRATHUM
⑧WUTTHIPHON NAKTHALE
⑬TON THONGSIMMA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⑩KITIPHAN SUNANTA
⑫NOBPHADON LAOYIPA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⑭NIDTAYA KAEJAWAT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⑮SUPHINDA SANGTHONG
⑯CHUKIAD SAENTHICHAIYA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
度上訴字第1817、1818、18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追加起訴
案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移
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徐祐偉、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③ASUEPHA SINCHAO、④SIRIVIPHA SATHITANON、⑤UMAWADEE PRAPKRATHUM 、⑥MESAYA KHAMSAT、⑦SUPRANEE KUEKAI、⑧WUTTHIPHON NAKTHALE、⑨SATHAPORN SRIYAME、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ARAT KHUNSUNGNERN、⑫NOBPHADON LAOYIPA、⑬TO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⑮SUPHINDA SANGTHONG 、⑯CHUKIAD SAENTHICHAIYA、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 文、徐祐偉、①NATTHASIT SAMTAKHU(原判決於泰國籍成員 之姓名前,均另以編號標註,以利識別)、②THANYAWAN WO NGPHAKDI、③ASUEPHA SINCHAO 、④SIRIVIPHA SATHITANON 、⑤UMAWADEE PRAPKRATHUM、⑥MESAYA KHAMSAT、⑦SUPRAN EE KUEKAI、⑧WUTTHIPHON NAKTHALE、⑨SATHAPORN SRIYAM E、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ARAT KHUNSUNGNERN、⑫NOB PHADON LAOYIPA、⑬TO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 、⑯CHUKIAD SAENTHICHAIYA、⑰SAE LIU LAONGDAO (中文 姓名賓瓏德)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徐祐偉、 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③ASUE PHA SINCHAO、④SIRIVIPHA SATHITANON、⑤UMAWADEE PRMA PKRATHU、⑥MESAYA KHAMSAT、⑦SUPRANEE KUEKAI、⑧WUTT HIPHON NAKTHALE、⑨SATHAPORN SRIYAME、⑩KITIPHAN SUN ANTA、⑪PIYARAT KHUNSUNGNERN 、⑫NOBPHADON LAOYIPA、 ⑬TO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⑯CHUKIAD SAEN THICHAIYA、⑰SAE LIU LAONGDAO (即賓瓏德)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各2罪刑(①NATT 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部分,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3 人為累犯);又維持第一 審論處被告⑮SUPHINDA SANGTHONG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駁回檢察官及⑮SUPHIND A SANGTHONG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 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 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自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起,綽號「阿 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委由綽號「安安」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洪維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擔任本件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指揮者;另與王俊翔、陳茂盛、廖英如夫妻(即
「阿才夫婦」,後2 人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熊益昌、 羅凱仁(即「阿豐」)、林聖文(即「蚊子」)、徐祐偉、 及原合法居留之泰國籍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等 人,共同組成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 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該集團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以召 募泰國籍人士,於跨國電話中,施用詐術(俗稱「機手」) ,對泰國民眾實施詐騙。夥同泰國籍機手①NATTHASIT SAMT 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 、③ASUEPHA SINCHAO、④ SIRIVIPHA SATHITANON、⑤UMAWADEE PRAPKRATHUM、⑥MESA YA KHAMSAT、⑦SUPRANEE KUEKAI、⑧WUTTHIPHON NAKTHALE 、⑨SATHAPORN SRIYAME、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ARAT KHUNSUNGNERN、⑫NOBPHADON LAOYIPA、⑬TON THONGSIMMA 、⑭NIDTAYA KAEJAWAT、⑯CHUKIAD SAENTHICHAIYA 、⑱○ ○○(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為告誡,業已遣送出 境)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該泰國籍 成員所擔任角色、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二所載);以及泰國籍 ⑮SUPHINDA SANGTHONG 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自同年10 月8 日起,應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之邀,前往 苗栗縣頭份市之機房擔任煮飯工作,給予其等助力。渠等於 同年10月6日向泰國籍人民Cherdask Yaripan 詐得泰銖9 萬 9,000元、同年月7日至12日,向不詳之成年被害人接續詐得 36萬4,942元泰銖(同年月7日詐得泰銖9萬2,020元、同年月 8日詐得泰銖2萬元、同年月9 日詐得泰銖1萬6,700元、同年 月10日詐得泰銖9萬2,000元、同年月11日詐得泰銖3萬1,222 元、同年月12日詐得泰銖11萬3,000元)等情。 原判決既認被告等係自同年9 月起參與犯罪組織,於同年10 月6 日,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乃其繼續行為,原判決既已經於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就被告等關於同年10月7 日至12日止之犯行,自應僅論以 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然原判決並未詳加區隔,於論罪欄記載 :核被告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徐祐偉、①NA 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 、③ASUEPHA SINCHAO、④SIRIVIPHA SATHITANON 、⑤UMAWADEE PRAPKRA THUM、⑥MESAYA KHAMSAT、⑦SUPRANEE KUEKAI、⑧WUTTHIP HON NAKTHALE、⑨SATHAPORN SRIYAME、⑩KITIPHAN SUNANT A、⑪PIYARAT KHUNSUNGNERN、⑫NOBPHADON LAOYIPA、⑬TO 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⑯CHUKIAD SAENTHIC HAIYA所為【原判決漏列被告⑰SAE LIU LAONGDAO (即賓瓏
德)】,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⑮SUPHINDA SANGTHONG 則係該2 罪之幫助 犯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參─二─㈡㈢】;並於理由伍─三敘 述:本案被告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徐祐偉及 泰國籍被告①至⑭、⑯、⑰等人,既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2 罪),則不應割裂法律適用,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從刑等語。自難謂 適法。
㈡有罪判決應記載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 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 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敘述相矛盾,並應於判決理由內 敘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方屬適法。又有罪之判決書,須將 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 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 後齟齬,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
如上所述,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係自「106」年9月起參與 犯罪組織,並自同年10月6 日至12日止,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然原判決所引用之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欄,卻記 載:被告等係自「107」年9月起參與犯罪組織,同年10月6 日起,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理由亦有矛盾之處。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林聖文、徐祐偉 、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③AS UEPHA SINCHAO、④SIRIVIPHA SATHITANON、⑤UMAWADEE PR APKRATHUM、⑥MESAYA KHAMSAT、⑦SUPRANEE KUEKAI、⑧WU TTHIPHON NAKTHALE、⑨SATHAPORN SRIYAME、⑩KITIPHAN S UNANTA、⑪PIYARAT KHUNSUNGNERN、⑫NOBPHADON LAOYIPA 、⑬TO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⑮SUPHINDA S ANGTHONG、⑯CHUKIAD SAENTHICHAIYA、⑰SAE LIU LAONGDA O(即賓瓏德)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