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707號
TPSM,108,台上,707,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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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劉新亮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98、27
0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即被告劉新亮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 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 )及沒收宣告。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①第一審將證人謝宏奇與上訴人隔離訊問,惟並未給予上訴 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致上訴人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謝宏奇之事實不明,有違程序正義。②依謝宏奇於 偵訊之證詞,謝宏奇絕無可能與上訴人在短短2 分鐘內完成 聊天、吸毒行為,而於同日上午5 時46分許為本件之毒品交 易,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③謝宏奇於警詢、偵訊,證稱「購買後吸食」,惟 第一審證稱「吸食後購買」,又購買毒品之數量,於警詢、 偵訊證稱「2 至3 公克」,惟第一審證稱「1 公克」,謝宏 奇並非初次吸毒之人,應知悉毒品之價格行情,故其證稱購 買毒品之重量皆係其猜想云云,顯係託詞;謝宏奇對購買毒 品之時間、數量,前後陳述不一,其證詞與待證事實及對上 訴人利益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原審未依聲請 再予傳喚,釐清疑點,又未說明是否有對謝宏奇為採尿送驗



,在本件未於毒品交易現場查得任何毒品之情形下,遽為論 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④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 訊問時供稱:「我給他應該有3 到4 克…」,本意係指其提 供0.3 至0.4 公克之毒品倒於謝宏奇之吸食器內一起施用, 因謝宏奇當時沒錢,故稱「給他」而非「賣他」;於偵訊時 係供稱有拿一小包毒品給謝宏奇;於第一審供稱:「…謝宏 奇當場確實有說要跟我買,我也有跟謝宏奇說我沒有在賣毒 品,而且謝宏奇也沒有錢。我承認有跟謝宏奇共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原判決僅引用前半段,卻隱去後段上訴人否認 販賣之部分,並據為謝宏奇證詞之補強證據,自有誤會或斷 章取義。⑤本件監聽譯文並無提及任何販賣毒品之用語或暗 語,且係於警詢時提示予謝宏奇,顯有暗示誘導之情,上訴 人自始否認販賣,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涉犯販賣毒 品罪,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累犯加 重刑度違憲,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累犯加重刑度,違反上開解 釋意旨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 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上午5 時44分許,先以行動電話致電謝宏奇,雙方連繫交易事宜後 ,於同日上午5 時46分許,在謝宏奇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道000 ○0 號旁鐵工廠住處門口,以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宏奇之犯行,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 覆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其上訴第三審理由之 辯解,亦逐一說明:謝宏奇關於交易毒品之時間、數量,其 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稍有不同,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基本 事實則無歧異,可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第一審隔離 詰問證人謝宏奇前,雖未先行徵詢檢辯雙方意見,致訴訟程 序有微疵,然上訴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規定聲 明異議,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又審判長已提示證人筆錄, 並使上訴人訊問謝宏奇,其對質詰問及聽審權已獲保障;謝 宏奇於第一審已證述明確,別無再行傳喚必要,上訴人聲請 傳喚謝宏奇,無調查必要,因認上訴人之辯解,均屬卸責之



詞,不予採信。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⑴上訴人於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為何謝宏奇證 稱當天是跟你買1 包2 到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新 臺幣2000元?)沒有,我給他不只2 到3 克,我給他應該有 3 到4 克,他本來說要跟我買2000元,我回他說2 、3000元 你要買什麼,就跟他說以後再算,我就交給他3 到4 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因為他當時沒有錢,但是他有拿石頭跟木頭給 我,他拿給我石頭和木頭的價錢還沒有計算出來。他交給我 石頭與木頭的目的是要我幫他賣,但因為石頭與木頭還沒有 賣出去,所以不知道石頭與木頭之後可以賣多少錢。」(第 2398號偵查卷第89頁)於偵訊時供稱:「(是否承認販賣毒 品給謝宏奇?)否認。謝宏奇說要跟我買,我說買什麼買, 你哪有錢跟我買。」「(你是否於106 年6 月4 日拿1 小包 安非他命給謝宏奇?)我有拿給他。」(同上偵卷第143 頁 )於第一審供稱:「... 謝宏奇當場確實有說要跟我買,我 也有跟謝宏奇說我沒有在賣毒品,而且謝宏奇也沒有錢,我 承認有跟謝宏奇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第一審卷第25 頁)如果無訛,上訴人歷次供述雖均否認販賣犯行,然均供 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宏奇,且謝宏奇欲向其購買毒品 無訛。原判決援引上訴人之上開供述,作為謝宏奇證詞之佐 證,雖未援引上訴人供詞之全部,並無足致誤會或有斷章取 義之情,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⑵原判決採信謝宏 奇於偵訊時證稱其與上訴人通話結束2 分鐘,在其鐵工廠門 口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第5 頁),並採信謝宏奇於 第一審證述與上訴人見面後,上訴人下車進來鐵工廠,之後 2 人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在門口與上訴人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原判決第6 頁)。謝宏奇證稱其與上訴人通話結束 2 分鐘,在鐵工廠門口前與上訴人交易毒品,所述之2 分鐘 時間或許並不精確,然即令無訛,欲於2 分鐘內以其等所稱 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並非全無可能完成,難 謂原判決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⑶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2 條規 定,同法第98條不正訊問禁止之規定,雖未列載於準用條文 ,然依第192 條修正理由說明「原條文準用第98條部分,因 修正條文第166 條之7 第2 款對不當詰問之禁止定有明文規 範,本條有關準用第98條之規定核無必要,爰予刪除。」僅 因修正條文另有規定,而予刪除,非謂並無準用。是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自禁止以前揭不正方法取證, 不待贅言。又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詢問者之誘



導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詢問之暗示,是否 足以影響被詢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詢問內容,有暗示 被詢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 其暗示,足使被詢問者產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 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 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暗示,僅止於引起被詢問者之記憶, 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規定於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 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 ,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謝宏奇製作警詢筆錄時,警 察有播放、提示106 年6 月4 日上午5 時44分之通訊監察錄 音及譯文,並詢問通話對象係何人,有警詢筆錄可稽(同上 偵卷第3 頁),警察播放、提示之目的,係令謝宏奇辨識錄 音內容,並喚起其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屬記憶誘導, 自非法所不許。又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關於毒品交易種 類、數量之內容,惟原判決係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上 訴人確有與謝宏奇相約見面,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開車前往 謝宏奇鐵工廠之事實,採證認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①至⑤ 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 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二㈢說明上 訴人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0日執行 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原判決第11頁),尚無不合。至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 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⑥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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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