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645號
TPSM,108,台上,645,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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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陳寶良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01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寶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於保安林地竊取倒伏之相思木 ,並切成數塊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51,295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並 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主文、理由互相適合,方為 適法,倘竟齟齬,且影響結果,應認判決理由矛盾,足以構 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盜得 者為「相思木總重370公斤」(見原判決第2頁),其山價依 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民國107年3月 1 日屏旗字第1076310313號函之說明二、㈠所示計算標準為 :0.4167立方公尺(370公斤換算成材積)×4,350元(相思 木每立方公尺之山價)=755.3元(見一審卷第104之1 頁) 。惟原判決理由則依該函說明三「本案發生地點包含發現『 其他新鮮被害相思木殘留樹頭7 個』,經計算市價(及本案 山價……50,259元」等語,而認:「被告(即上訴人)上開 所竊得之相思木山價係50,259元」為贓額,並據此核算併科 最低倍數即贓額5 倍之罰金251,295元(計算式:50,259元× 5=251,295元,見原判決第6 頁)。是上訴人所竊得相思木 之數量,是否尚包含所謂「其他新鮮被害相思木殘留樹頭7 個」之原株材積在內?其總山價之贓額究係多少?原判決之 認定、說明,顯然前後不相適合而互有矛盾。此與依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所定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 之確定攸關,即應釐清。原審未予查究明白,遽行判決,自 嫌率斷。




㈡、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 為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 罰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本件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 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5 頁)。然就所科處之罰金金額,僅 為其最低度即贓額之5 倍,未予加重其刑,即有理由矛盾及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攸關事實之認定,本院尚無從逕行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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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