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608號
TPSM,108,台上,608,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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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郭金蓮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12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0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金蓮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完全悖離銀行法令及實務操 作流程,亦違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行員即 證人蔡能松陳靜儀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銀)行員即證人曾振益許雅閔張智嵐之證述內容,且與 臺銀左營分行民國106 年9月22日左營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張稚笙貸款相關資料、土銀博愛分行106年9月19 日博愛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張園笙貸款相關資料相 互矛盾,顯有違誤。
㈡依蔡能松陳靜儀曾振益於107年1月31日審理時之證言, 足證高雄市○○街000號房屋暨土地(下稱A屋)及高雄市○ ○區○○路00號6樓之1之房屋暨土地(下稱B 屋)貸款,均 分別由告訴人張稚笙張園笙自行申請,其未實際參與貸款 過程。告訴人等於104 年12月30日偵查時稱全權委託其辦理 房屋買賣及房屋貸款事宜、銀行沒有照會、對保、借據云云 ,顯與上開證人證言及卷內證物所載內容相違背,原判決逕 採告訴人等不實指訴,顯有違法。
㈢依蔡能松之證言及A屋原始買賣契約(下稱A原始契約)可知 ,其所持A 屋買賣契約正本與卷附A屋變造買賣契約(下稱A



變造契約)影本,金額及蓋章位置均不同,且由證人即地政 士莊中岳於103年11月25日偵查中之證言可知,其持有之A原 始契約除了買賣雙方簽名外,其餘文字均由莊中岳親筆書寫 ,其筆跡與A變造契約中之金額筆跡相符,故卷附A變造契約 絕非其持A 原始契約變造而成。原判決未說明上開有利證據 不可採之理由,亦未說明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變造 、行使A變造契約,更未鑑定A原始契約及變造契約之筆跡, 顯有違法。
㈣其所持有B 屋原始買賣契約(下稱B原始契約)與卷附B屋變 造買賣契約(下稱B 變造契約)影本,內容及騎縫章、用印 位置、捺印位置完全不同,且依莊中岳偵查中證言可知, B 原始契約書除了買賣雙方簽名外,其餘文字均由莊中岳親筆 書寫,筆跡與B變造契約之金額筆跡相符,故B變造契約絕非 其以之B原始契約變造;又依B變造契約影本上蓋有張園笙印 文可知,張園笙不僅看過該變造契約,並持向土銀行申請貸 款,堪認其無變造私文書後行使。原判決未說明上開有利證 據不可採之理由,及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變造、行 使B變造契約之理由,更未鑑定B原始契約及變造契約之筆跡 ,逕以張園笙莊中岳不實之指訴及證言為認定事實依據, 亦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 變造私文書2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告訴人等均不知A、B屋實際成 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及230萬元;依莊中岳郭曉慧之證言,可知A、B屋簽約時,並未另行簽訂A、B變造 契約,該變造契約,係上訴人於不詳時、地,依A、B原始契 約內容變造;蔡能松陳靜儀曾振益許雅閔張智嵐於 原審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依卷內資料予以 指駁及說明。次查:
㈠上訴人既否認犯行,原審自無從查明A、B變造契約,係在何 時、地,以何方法變造併行使。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遂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A 原始契約上之價款欄位所載買賣總 價、備證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分別變造為2,250萬元、200 萬元、250萬元及1,700萬元後(簽約款100 萬元部分未變造 ),再於99年6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A變造契約 、A 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代張稚笙向臺 銀左營分行申請貸款1,600 萬元而行使」、「上訴人遂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B 原始契約上之價款欄位所載買賣總價、 備證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分別變造為295 萬元、33萬元、



27萬元及230萬元(簽約款5萬元部分未變造),並及將立約 人買方姓名、立契約書人買方資料分別變造為張園笙名義後 ,再於100 年11月4日,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B變造契約 、B 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代張園笙向土 銀博愛分行申請貸款230 萬元而行使」,理由並說明以張稚 笙、張園笙莊中岳郭曉慧之證言,及上訴人與張稚笙於 102年5月17日之對話錄音,認定上訴人未告知張稚笙、張園 笙A、B屋實際成交金額,而莊中岳郭曉慧亦不知A、B變造 契約,可知該A、B變造契約係上訴人於不詳時、地,依A、B 原始契約之內容變造... 為提高A、B屋成交金額,使臺銀及 土地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貸予... (見原判決第7至11、1 3至17頁),即無違誤,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莊中岳於103 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述:A、B屋的房子均是其 所負責,簽1式4份,簽約金額分別為1,760萬元、235萬元, 該契約上的字是其書寫,沒簽過2,250萬元及295萬元之契約 ,其沒有負責貸款等語(見他卷㈡第107 頁及背面),足見 莊中岳僅證述書寫A、B原始契約。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A、B 變造契約變造之金額係證人莊中岳書寫,上訴人空言爭辯以 肉眼觀察,變造契約係莊中岳之筆跡云云,尚屬無稽。況原 判決既認定A、B變造契約係自原始契約變造而來,縱有部分 字跡相符,亦屬當然,而變造文字,非不得請人代筆,上訴 人爭辯A、B變造契約上之金額非其之字跡,縱屬可採,亦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文書變造方法及內容不一而足,尚非得以原始文書與變造文 書特定印文位置不同,即認非屬變造。而原判決既認定告訴 人等於A、B原始契約簽約時不在現場,甚至臺銀之蔡能松亦 係透過上訴人始查得連絡張稚笙之資訊(見後述),則告訴 人等既未持A、B原始契約,上訴人對有賣方印文之變造契約 即難辭其咎。原判決雖漏未說明上訴人爭辯變造契約上印文 位置與原始契約不同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然並不影響判 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上訴人於原 審並未請求鑑定A、B變造契約及筆跡(見原審卷㈡第142 頁 及背面),原審未調查,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
㈣原判決綜合以下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所為判斷,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 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 不得指為違法。且原審憑下列證據既可為認事依憑,自無依 職權送筆跡鑑定之必要:
⒈A 屋部分:張稚笙之指訴、證人莊中岳郭曉慧之證述、



張稚笙與上訴人102年5月17日之對話錄音、張稚笙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臺銀放款借據1份、證人莊中岳提出之A 原始契約1份、臺銀左營分行103年11月28日左營營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A變造契約1 份及臺銀本行支票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共4張等證據,認定A屋向臺銀貸款 1,600萬元;張稚笙於A屋簽訂買賣契約時不在場;上訴人 於102 年5月17日與張稚笙之對話中,確未告知A屋實際買 賣價金為1,760萬元;張稚笙於A屋交屋及給付尾款之99年 8月31日前,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分4 次共給付635 萬元,係屬不動產買賣價金,而非上訴人所爭辯之房屋裝 璜費用。足認A變造契約,係上訴人自A原始契約變造而來 。
⒉B 屋部分:張園笙之指訴、潘瑞芬郭曉慧莊中岳之證 述、莊中岳提出之B原始契約1份、土銀博愛分行104年7月 9日博愛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B變造契約1 份、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R3) 影本2 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影本1 紙等證據,認定B屋實際買賣價金為235萬 元,張園笙於簽約時不在場、上訴人未告知張園笙實際買 賣價金;B屋貸款230萬元,張園笙於貸款核撥前,分次匯 款共85萬元予上訴人,係屬B 屋買賣價金,而非上訴人所 爭辯買賣珠寶之費用。足認B變造契約,係上訴人自B原始 契約變造而來。
㈤原判決已認定B變造契約,係上訴人以B原始契約變造而來。 而張園笙既於貸款前,不知B原始契約,B變造契約如何用印 ,即不足推翻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積極證據。上訴人執B 變 造契約條款上有張園笙之印文,主張其無行使變造文書云云 ,亦屬無稽。
㈥卷查證人蔡能松陳靜儀曾振益許雅閔張智嵐均未證 述本件是由張稚笙張園笙送件申請貸款(見原審卷㈡第 3 至15頁),雖陳靜儀證述:對保時張稚笙親自簽名、蓋章; 撥款時打電話給借款人(指張稚笙)等語(見同卷第8、9頁 背面),張智嵐證述:對保應該是張園笙本人到現場等語( 見同卷第15頁)。然告訴人等獲知買受房屋價金既係 2,250 萬元及295 萬元,則臺銀及土銀受理以上開金額之貸款申請 並據以核貸,告訴人等於銀行對保時,亦無從查得該交易金 額非屬真正,更遑論遽以推定彼等有變造契約後申請。而 A 、B 原始契約,既係由上訴人出面簽訂,告訴人等於簽約時 既未到場,復受上訴人之隱瞞而不知真正交易金額,參諸告 訴人等均居在臺北地區,本件貸款銀行均在高雄地區,而上



訴人自承: (辯護人問 ... 蔡能松有沒有打電話給妳?)應 該是有 ...; (辯護人問:你告訴蔡能松關於張稚笙電話後 ,蔡能松還有再跟你聯繫嗎?)沒有等語(見同卷第144頁背 面、14 5頁),亦足證上訴人非未參與貸款申請,否則銀行 方面無須自上訴人處詢問貸款人聯絡電話號碼。是上訴人爭 辯其未行使該變造文書,委無可採。
張稚笙張園笙指訴彼等未曾簽過貸款契約,銀行未曾照會 、對保云云,縱與事實有間,然原判決依上述證據,既足認 A、B變造契約均係上訴人所為後向銀行行使,關於告訴人等 對貸款簽約及對保部分之指訴、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及銀行貸 款流程法令,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雖未逐一 說明上開指訴、證言及銀行貸款流程法令,何者不足為上訴 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不得執為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 ,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及其他不影響判決之事 項,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此 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 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 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暨沒收部分,屬該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 決,均認有罪,且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得上訴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關於詐欺取財罪及沒收部分,自無從為審判,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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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