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黃建文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85、886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14、14955
、17887、20171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1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黃建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89罪加重詐欺各罪刑,暨諭知沒收追徵及強制工作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未曾使用「丞發」及「蜂」等中文名稱之LINE帳號 ,而係使用「Chen .fa」之英文字名稱LINE帳號,該等帳 號並非上訴人所使用,係另有暱稱為「王子」之人使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使用上開2 帳號,作為論罪基礎,其認 事用法,有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
(二)依證人王至剛之證詞,其PTT 申請之帳號,均為其亂填寫 ,真實上沒有這些人。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回 函,卻有田崴宏此人,只是不住在該地址。顯然與王至剛 所述相悖,其證詞當不足採為裁判基礎。原判決對此不查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上訴人就黃眉鳳使用之帳號可能是「王子」使用之帳號, 故請求傳喚,而原審亦認有傳喚之必要性與關聯性,於 2 次傳喚未到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予以拘提, 有悖於證據調查原則及未依法拘提之違法。原判決復以均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等理由,認無再傳喚之必要,前又予 2 次傳喚,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
(四)因人的記憶有限,而本案購票及匯款之人數眾多,上訴人 嗣後想起有3 筆金額小於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紀錄, 發現曾分別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105 年2 月8 日、10 5 年3月4日,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澄清湖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入「王 子」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3個帳戶,原判決對於上開3個帳戶,未進行調查,亦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人始終均使用自己之手機、郵局帳號進行交易,以上 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學識,及曾被逮補之紀錄,何以笨到 使用自己之金融帳號與手機號碼行騙,且客觀事實上,與 本案同時間發生者,確實另有一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 在行騙,原判決對此不查,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違誤。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及證人江庭萱、 王至剛、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詞,暨附表一被害人所提 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站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及報案紀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106年5月2日北富銀鳳山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上訴人 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中華郵政106年5 月2日高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扣案之物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 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 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 訴人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 法情形存在。且查:1.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㈡說明: 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指明「王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 方式,或其與「王子」使用LINE通訊之對話內容以供調查
佐證,且倘若確有上游賣家「王子」之存在,其與「王子 」間之LINE對話紀錄應為最直接之證明,何以其手機內之 LINE通訊軟體竟無端遭刪除;況上訴人辯稱其於2 月底既 已察覺「王子」未能如約交貨之異狀,理應向「王子」詳 實求證,並保全其與「王子」聯繫之相關證據,卻仍於網 路上多次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至105年3月22日,並持 續向眾多被害人收取款項,其辯稱本案另有「王子」之人 ,其亦係遭「王子」所騙云云,顯難採信等旨。並依憑王 至剛證稱上訴人向伊購買14個PTT 帳號,係以LINE名稱「 蜂」、「small」、「丞發」與伊聯繫等語,敘明LINE 名 稱「蜂」、「small」 、「丞發」係由上訴人親自使用, 並以其郵局、富邦銀行帳戶轉帳給付價金,向王至剛購買 如附表二所示PTT 帳號屬實,而認定其有如原判決事實一 所示在PTT網站上使用「QWEZXC」等帳號,並以LINE 名稱 「alian77917」、「小馬」、「Chen.fa(丞發)」、「 small」 等為聯絡方式,刊登販售陳奕迅、林宥嘉演唱會 門票之加重詐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9頁)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在卷可佐,且衡諸經驗法則及 論理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採證悖 於論理法則之違法。2.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回函 所稱田崴宏已不住該址,及有無其他詐欺集團部分。原判 決亦已於肆、三、㈠至㈢分別說明第一審係依上訴人聲請 ,傳喚、拘提本案相關PTT帳號之8位申請名義人,經第一 審傳喚、拘提,均傳拘無著,而上訴人亦坦認附表二所示 之10個PTT 帳號均為其使用,對於該等帳號為他人販售之 不實帳號自屬明知,以與本案案情無關之枝節,指摘王至 剛證詞並無可採;又是否尚有其他被害人遭其他詐騙集團 詐騙,或上訴人涉案期間有無其他詐騙集團存在,均與上 訴人本件犯行之成立判斷無涉等旨(見原判決第19、20頁 )。而上訴人既經原判決認定犯行明確,則是否使用自己 之金融帳號與手機號碼行騙,自與成立本件犯罪無關。上 訴意旨㈡㈤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或採證 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於
理由貳、三、㈠、㈡已分別敘明:1.江庭萱於105 年1 月 22日匯款10,600元至黃眉鳳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3116號帳戶,係因要將款項匯還予Super Junior演唱會門 票之賣家,又因與友人呂雨臻重複匯款,該賣家因而於10 5 年2 月3 日,再以黃眉鳳名義將10,600元以現金存入方 式退還至江庭萱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節 ,業經江庭萱證述甚明,且有相關資料可佐,而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均係於105 年2月3日之後,與江 庭萱於105年1月22日匯款至黃眉鳳上開帳戶,與本案並無 直接關聯,自無再次傳訊黃眉鳳之必要。2.上訴人於第一 審主張匯款至江庭萱玉山帳戶與王至剛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部分,經調查後皆無法證明「王子」之存在,且其自承「 王子」每次指示匯款之帳戶都不同,則聲請調查105年1月 25 日、10 5年2月8日、105年3月4日交易之對方帳戶所有 人,顯難由此找出「王子」之人。另由前述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觀之,被害人將購票款項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後, 上訴人並非逐筆均同額領出,且該郵局帳戶於涉案期間金 額小於3萬元之轉出交易,亦非僅有上述3筆,前述調查證 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既已說明如何無調查 之必要,即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㈢、㈣指摘此部 分有證據調查未盡,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四、綜上,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