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黃文哲
陳文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 訴 人 林黃財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林伸全律師
上 訴 人 徐良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1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76、1389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君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陳文君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文君係公務員,有其犯罪事實欄一 至五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陳文君公務員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一行為同時 觸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等罪)並為相關沒收之 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 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 責任有所違背者而言。而「職務」係指職權事務之意,本此 職掌事務即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固不 論係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或係永 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亦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 權為限,惟仍須涉其職務之事項,始足當之。本件陳文君於 民國103年5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 供稱:其於97、98年通過升等考試成為辦事員,一直到102 年1 月以前都是負責辦理小額採購及財產管理等業務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13576號卷一第222頁反面),並有103年6 月5 日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洋巡防總局 )洋局督字第1030010543號函敘明:有關本總局規劃勤務之 編排表,係為勤務部署實施之具體作為,按本總局職司海域 執行任務,維護海域秩序打擊不法犯罪之屬性,勤務部署之 保密,為任務遂行之重要基礎等旨,並檢附陳文君之個人銓 審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二第188、195頁反面、19 6 頁正面);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係記載 「陳文君為黃文哲之妻,並自89年1 月31日起,歷任海洋巡 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下稱第三海巡隊)雇員、書記,於99年 12月31日,調派第三海巡隊辦事員。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 項第7款第3目之規定:巡防機關掌理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 維護事項;依同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巡防機關人員 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 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 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 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之規定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24海浬)或禁止( 12海浬)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 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依同條例第80條之1 (於 100年12月21日增訂)之規定:大陸船舶違反第32條第1項規 定,經主管機關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原判決誤載為100 )萬元以上 1000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船舶為漁船者,得處其所有人、營 運人或船長、駕駛人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前2項所定 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黃文哲、林黃財、陳文 君、徐良吉等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等語(見原判決第4至5頁)。上情倘若屬實, 陳文君為第三海巡隊辦事員,其所職掌之事務乃負責辦理小
額採購及財產管理等事務,為第三海巡隊內部之一般行政人 員,而第三海巡隊巡防組應編制之每日巡防勤務表(每月由 總值星分隊長排定),非其職權事務,且海岸巡防法第4 條 第1 項第7款第3目之巡防機關掌理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 護事項、同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之巡防機關人員行使前條事 項,以及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之事項,為屬巡 防機關人員即黃文哲、林黃財、徐良吉等人得行使之職權事 務。是關於陳文君是否具有上開巡防機關人員之法定職務權 限,原判決並未明白審認,致其是否符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憑以判斷。又原判決雖於理由欄敘明 :陳文君於案發當時任職於海巡隊,明知海巡勤務表屬於機 關內部文件,並非對外公告而處於一般人得隨時查閱之狀態 ,且因每位負責帶班巡防之船長或艇長對於如何執行大陸地 區漁民越界捕撈漁獲之處理態度未盡一致,若能根據勤務資 訊對照出具有帶案傾向之船長或艇長值勤時間,大陸地區漁 民即可得悉越界捕魚之安全時段,如此勢將危及海巡勤務之 公正執行,凡為海巡人員均不得擅將前揭重要資訊洩漏予他 人知悉,是以陳文君洩漏勤務資訊予大陸地區漁民之行為, 顯係職務上所不應為,而屬違背職務之範疇等語(見原判決 第45至46頁)。似為審認陳文君違背職務行為之依據,然陳 文君為辦事員,該勤務表之編制倘非其所職掌之事務,其亦 未保管或持有該勤務表,或依勤務表輪值之巡防機關人員, 而上開海岸巡防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執行或行使之事項 ,亦非其處理之職權事務,原判決遽以其任職於第三海巡隊 ,將勤務編制之資訊洩漏予他人知悉之行為,即認已符合違 背職務之構成要件,而未予詳查、究明其職權事務,即屬遽 斷,並有重要證據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身分犯,若無職務上行為身 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之共同正犯,且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前㈠所述,倘陳文君係無職務上行為身分,而與黃文哲 、林黃財、徐良吉有共犯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雖仍屬共同正犯,但有無刑法第31條但書之適 用,原判決未予釐清、說明,遽行論處陳文君公務員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亦有調查未盡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判決的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 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的判斷,自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又關於陳文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見原判決第75至77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
貳、上訴駁回(即黃文哲、林黃財、徐良吉)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文哲、林黃財、徐良吉(下稱黃文 哲3 人)有事實欄一至五所載與陳文君及林靜宜、莊進義( 上2 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共同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黃文哲3 人 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各1 罪刑( 均處有期徒刑,均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 電頻率等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載敘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黃文哲、林黃財 所辯及徐良吉否認犯行之供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
三、上訴意旨:
㈠黃文哲略稱:
⒈黃文哲雖於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月15日期間,固曾擔任第 三海巡隊(負責中部海域之巡防,巡邏區域北起中港溪口、 南至濁水溪口)小隊長,然於101年1月16日起即調升海洋巡 防總局第九海巡隊(下稱第九海巡隊,負責金門海域之巡防 )分隊長,而各海巡隊之執法範圍不同,亦無業務合作關係 ,是第三海巡隊巡防勤務表之編制及其所轄海域之海上巡防 勤務,顯已非黃文哲之職務權限範圍,黃文哲既無相關權責 ,自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之可能。本件係黃文哲為取得不法利益,先隱瞞其已無 任職於第三海巡隊之情,仍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誆稱有能 力可為其暨所屬「閩獅漁」船隊於第三海巡隊所轄海域進行 漁業活動時,可疏通、打點關係,僅以「驅離不帶案(裁罰 )」之方式處理,使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信以為真
,進而依約交付財物,核其所為應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遽 認黃文哲應從一重論處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自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黃文哲及陳文君、林黃財、林靜宜均辯稱:本案犯行之犯意 時點係在101年6月初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漁民蔡建興餐敘時 始臨時提起等語,詎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之辯解,未說明不予 採納之理由,率認黃文哲起意犯罪之時點係在101年6月初前 往大陸地區與大陸漁民蔡建興餐敘之前,難謂無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且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悖於經驗法則之違誤。 ⒊黃文哲否認與徐良吉有商議本案犯行或允其參與,且徐良吉 係由林黃財、林靜宜所邀集,而林靜宜於第一審亦稱:黃文 哲一直沒有同意徐良吉加入等語,則林黃財、林靜宜、莊進 義與徐良吉等人之所為,應係另外形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與黃文哲無關。原判決對於林靜宜上開有利於黃文哲之 證述,置之未論,對徐良吉所犯部分仍與黃文哲論以共同正 犯,亦有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
㈡林黃財略稱:
⒈本件偵查機關於實施監聽過程中,雖主觀上對徐良吉涉案情 節有所懷疑,然於林黃財於偵查中尚未供出徐良吉之具體犯 罪事證前,並無進一步之證據,足以達到查獲徐良吉亦同為 本案共犯之程度,是於林黃財供出徐良吉為本案共犯之前, 偵查機關顯然無從確實知悉並查獲徐良吉共犯貪污罪嫌,自 難徒憑偵查機關先對徐良吉實施偵查作為,或於主觀上對徐 良吉存在懷疑,即謂已達查獲犯罪之程度,而遽認林黃財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並未查明本案偵查機關是 否係於林黃財自白犯罪及主動供出徐良吉參與本案貪污犯罪 之具體事證後,始能因而「確實查獲」並追訴共犯徐良吉之 貪污罪嫌?此攸關林黃財能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予調查、釐清,復未 於理由欄內說明,遽予認定林黃財不符合上開減免刑罰之規 定,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⒉本件案發時仍在第三海巡隊任職者,僅有陳文君及徐良吉2 人,而陳文君係擔任辦事員,負責行政及財產庶務,徐良吉 雖擔任海巡隊隊員,然對於大陸漁船越區捕魚之執法,負決 策工作者為擔任「艇長」之人,並非擔任隊員之徐良吉可以 左右,則關於「掩護大陸漁船非法越界捕魚免遭裁罰」一事 ,顯非黃文哲3 人或其等任何一位之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
為之事項,且對上開賄賂約定事項亦無任何履踐能力,何有 「違背職務」之可言,又依黃文哲上訴意旨㈠⒈所述,林黃 財應係犯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是原判決以林 黃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林靜宜、莊進義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部分,具體內容如何?是否大致相符?如何與其等之 自白內容相符一致?原審僅籠統引用相關證據之出處,俱未 見原判決就證據之實質內容及認定證據所得之心證有何記載 ;就第三海巡隊勤務分配表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具體內容為何 ?是否足以與其等之自白互核一致,亦未見原判決有何認定 之理由。就此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徒憑林黃財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在無其他積極 補強證據存在,且事實仍有疑點未明之情形下,逕予認定林 黃財分得犯罪所得之金額為23萬元,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背法令;且就林黃財是否知悉所收受牛皮紙袋內之現金金 額為23萬元?其於本案中是否居於首謀角色?原判決理由亦 有前後齟齬不合之處,復有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不相一致之 情形,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⒌原判決認定林黃財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與事實欄一至五所為 關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非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另論以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有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
⒍林黃財於原審已提出其父親死亡證明書、中一人力資源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表Laporan TKI,敘明其父親甫於107 年2月3日死亡,其高齡逾8 旬之母親身體欠佳,目前委由外 勞看護生活起居,其配偶無業,子女尚在就學中,全家老小 之經濟重擔均仰賴林黃財,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機會等語,此為刑法第57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惟原判決於科刑時對於上開科刑情狀未有任何斟酌及 說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將林黃財所具有海巡人 員之公務員身分,重複作為量刑審酌事項,違反「禁止重複 評價原則」,而與刑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有悖,亦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⒎原判決論處林黃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 罪名,係以林黃財之公務員身分作為論處罪名之要件,然於 據上論結欄內,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徐良吉略稱:
⒈林靜宜、林黃財、莊進義等人(下稱林靜宜等人)於調查站 、偵訊、審理中對徐良吉所為之不利供、證述,除前後或相 互歧異外,並有與卷內通聯譯文及第三海巡隊勤務表不符等 情,其等之證言自不得作為徐良吉不利之證據。退一步言, 縱其等所述相符,亦僅屬2 人以上共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 據,然上開通聯譯文有上述之瑕疵,仍不得或不足以補強林 靜宜等人對徐良吉所為不利之供、證述。況原判決未具體敘 明何以其等所為不利於徐良吉之證述可採,亦未敘明其等前 後歧異之證言,有何補強證據,即遽以採信,顯有理由不備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⒉徐良吉與林靜宜等人於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明牌數字,與 第三海巡隊同期間勤務班表並不相符;又林靜宜、徐良吉當 時為朋友關係,林靜宜在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船隊中漁船遭 第三海巡隊執行驅離任務後,詢問徐良吉執行任務當日係何 人擔任艇長一事,係單純朋友間之詢問與收受賄賂或洩密無 關。原判決遽以徐良吉辯稱:譯文內之數字,係報明牌給林 靜宜等人云云為不可採,即認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⒊依第三海巡隊105 年12月29日函文所示,徐良吉於101年8月 17日並無執行勤務或值班,顯與原判決所引用林靜宜與莊進 義間通訊譯文內容不吻合,原判決未審酌此一有利於徐良吉 之函文,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信該函文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林靜宜於104 年11月26日第一審審理 證稱:8月份徐良吉每天早上8點會把勤務表(請大陸漁民他 們不要進來的時點)告訴她等語,然而綜觀徐良吉與林靜宜 間之通話譯文,並無提及101年8月16日、17日之勤務表內容 ,陳文君於第一審亦明確證稱值班表是放在值班台上,任何 進值班台之人都看得到,且原判決又認定101年8月間尚由陳 文君提供勤務班表。則徐良吉101年8月16日縱有巡邏勤務之 事實,仍與究竟係何人洩漏班表一事顯無直接關聯,參以其 於同月19日又有在驅離大陸漁船之艦艇上協助艇長汪建華驅 離大陸漁民之事實,足認其與林靜宜等人並無同流合污之事 ,原判決遽認徐良吉有違背職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即有理 由不備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⒋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林靜宜係於101 年9月1日後之不詳時地 ,交付違背職務之對價3 萬元予徐良吉等情,然林靜宜就其 所交付對價之金額、時間及地點、有無他人陪同,前後所述 有重大矛盾、歧異,並與其他共犯陳述不符,其所為證言顯 有重大瑕疵,自不得作為不利於徐良吉之證據。四、惟按: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 內不應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 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而言。而其職務之範圍,並不以現在 具體職務權限為限,一般職務權限亦包括在內。所謂「一般 職務權限」係與該公務員在法令上具有共通之職務權限(一 般的、抽象的職務權限),其判斷標準,則依該公務員之地 位、擔當變更之可能性、事務處理狀況等因素加以判斷,以 該公務員對於該職務行為有無影響性之可能。依此只要公務 員與其地位相隨而在公務上所應處理之一切事務均屬之,且 此之職務未必要係伴隨獨立裁決之權限,即使是在上級公務 員指揮監督之下受其命令而為之輔助性職務或屬代理性質, 或係過去曾擔當而目前已經沒有擔當之事務,或係未來才得 執行之事務,均可在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 不正當為之,而皆成為收賄之對象。依原判決之認定,黃文 哲3 人均係巡防機關人員,對於大陸船舶越界進入臺灣地區 限制或禁止水域捕魚,得行使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 、逮捕、扣押或留置(扣留)等職權;經巡防機關扣留者並 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相當之罰鍰(即 帶案裁罰)。則本件案發之地點,固已非黃文哲、林黃財執 勤時之轄區,林黃財、徐良吉對於大陸漁船越區捕魚之執法 ,扣留或驅離,亦未具有獨立裁決之權限,惟黃文哲3 人過 去及案發時均仍為巡防機關人員,得行使上揭職務,林黃財 、徐良吉縱非艇長仍得依上級公務員(如艇長)指揮監督之 下受其命令而執行上開職權,仍均具有一般職務權限,揆之 以上說明,黃文哲3 人仍不失其職務性,原判決並無黃文哲 上訴意旨㈠⒈前段及林黃財上訴意旨㈡⒉所指違法之情形。 又黃文哲既具有上開法規所規定之職務,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略以;其竟違背其職務,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阿典 」、「小周」、「阿達」、「周進」等人承諾,將洩漏第三 海巡隊之勤務資訊予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使其獲 悉於何時段、何距離(即接近臺灣地區海岸之海浬數)可以 越界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捕魚,及「閩獅漁」船隊 如越界遭第三海巡隊查獲時,以僅驅離而不帶案(裁罰)之 方式處理,可使「閩獅漁」船隊得因黃文哲及共犯等人之掩 護,免於遭受第三海巡隊之留置、沒入漁具及罰鍰等行政裁 罰,而蔡建興等人則允以每月、每艘漁船為10萬元,並以10 艘漁船核計,「閩獅漁」船隊每月需支付100 萬元賄款予黃 文哲及共犯等人,作為其等洩漏第三海巡隊之勤務資訊、可 以越界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捕魚之時段、距離、遭
查獲時可僅驅離而不帶案(裁罰)之方式處理之對價,嗣後 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依雙方議定之價格匯入黃文 哲指定之帳戶,由黃文哲分予各共犯取得等情,黃文哲所為 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而非同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論敘雖嫌簡略,惟結論尚無不合, 亦無黃文哲上訴意旨㈠⒈後段所指違法之情形。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 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 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 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 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 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 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 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查:
⒈原判決依憑林黃財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林靜宜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於接受大陸地區 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檢察院詢問時之證述,佐以本件之特性、 其等證述間之關係及事後黃文哲等果然在林靜宜、莊進義之 漁船上架所內,以裝設SSB 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方式, 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給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與林黃財 、蔡建興證述情節相符等證據資料,指駁黃文哲、陳文君、 林靜宜、莊進義等人供稱:其等於101年6月初到大陸才臨時 提出向大陸漁民索賄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 第30至33頁)。並無黃文哲上訴意旨㈠⒉所指判決理由不備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悖於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 ⒉原判決依憑黃文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以及林靜宜於偵查 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徐良吉縱係受林靜宜、 林黃財等人之邀約,因而加入以黃文哲為首之犯罪集團,而 未與黃文哲、陳文君等人直接聯繫,僅透過林靜宜、林黃財 等人間接進行犯意聯絡,此情核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之共同正犯成立要件相符,此等方式,尚無礙於其等 共同參與犯罪及對於犯罪成果共同負責之認定;並指駁:林 靜宜、黃文哲嗣於法院辯稱:黃文哲拒絕徐良吉加入乙節, 係如何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47至48、58頁)。並無黃 文哲上訴意旨㈠⒊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其他共犯參與貪污犯罪情節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其他共犯參與貪污犯罪情節, 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 其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指認其他貪污犯罪之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原判決已敘明:本案關於徐良吉涉犯貪污罪之不法事證,早 在林黃財、林靜宜、莊進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於徐 良吉之供述前,檢警機關即已依據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 行監聽,並查知徐良吉在與林靜宜通話之過程中,已有疑似 洩漏海巡勤務狀況之暗語,而對於徐良吉涉案情節產生合理 懷疑,並於103年5月14日同步對於徐良吉、黃文哲、莊進義 等人進行約談。是本案乃檢察官已先指揮司法警察對於黃文 哲、林靜宜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發現徐 良吉涉有本案貪污罪嫌,並非根據林黃財、林靜宜、莊進義 等人之供述而查獲,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等旨(見原判決第61 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憑,與經驗、論理法則無 違,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且未違反上開條文之相關規定,並無林黃財上訴意旨㈡⒈所 指違法之情形。
⒋原判決依憑林黃財、黃文哲、陳文君、林靜宜、莊進義(下 稱林黃財等人)之自白,佐以證人蔡建興及洪嘉文、郭維新 、洪坤再、羅清蓉、羅高順、李國禎、黃森沂等人之證述, 暨卷附之莊進義漁船上架所之現場圖、轉帳傳票、全國金融 機構大額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羅高順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第三海巡 隊「查獲途徑與辦理案件型態及案情摘要與處理詳情」表單 資料庫、第三海巡隊勤務分配表,以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林黃財等人 不利於己之自白可資採信,乃先論述林黃財等人之自白相符 部分的犯罪事實;次就林黃財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之處,依
現存證據資料綜合取捨、判斷:①何以黃文哲為首之貪污犯 罪集團形成犯罪謀議之時間應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 之時間;②何以林黃財等人分配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所輾轉 交付之96萬6000元賄款,應如事實欄五所示;而為林黃財等 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25至35頁)。原判決依 憑前揭證據取捨而為論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已足 以確認林黃財等人自白間之內容,以及其等自白間是否與事 實相符,且非僅以林黃財之自白為唯一之論斷依據,對於林 黃財之犯行及犯罪所得為23萬元,亦均堪以認定,並無林黃 財上訴意旨㈡⒊、⒋所指違法之情形。
⒌原判決依憑林靜宜等人於調查站、偵訊、審理中之證述,認 定:林黃財、林靜宜為便於陳文君休假期間,第三海巡隊仍 有內應人員得以洩漏勤務資訊,且為避免向「閩獅漁」船隊 索賄之事全由黃文哲、陳文君方面主導,經林黃財、林靜宜 商議後,於101 年6、7月間,復邀集有犯意聯絡之徐良吉參 與,由徐良吉亦負責取得第三海巡隊之勤務資訊,並約定以 六合彩明牌為代號,通知林靜宜或林黃財(亦即如聯絡不上 林靜宜時,則轉知林黃財與林靜宜聯絡),再由林靜宜轉知 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徐良吉可從中分得3 萬元之對價等情 (見原判決第35至36頁);又綜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林靜宜於第一審之證述、徐良吉於偵查中之部分 自白、林黃財及林靜宜證述關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 數字真義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徐良吉有本案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等旨;並指駁徐良吉辯稱:①其與 林靜宜在上開通訊譯文中所稱之號碼為六合彩簽賭,或係向 林靜宜報明牌云云;②其並未與林靜宜等人有所謀議云云; ③不能排除共同被告林靜宜、林黃財等人因債務糾紛心生怨 懟而故意誣陷其之可能云云,均係如何不足採信;及說明: ①徐良吉之辯護人辯稱:徐良吉與林靜宜之通話譯文,並無 提及第三海巡隊之勤務表內容,且徐良吉與林靜宜、林黃財 、莊進義等人於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明牌數字,與第三海 巡隊同期間勤務班表無一相符等語,如何不足以憑此而為有 利於徐良吉之認定;②徐良吉雖有提供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 予林靜宜之行為,然其係以電話聯繫方式直接表明適宜越界 捕魚之時段,並非將整張勤務表直接影印遞交林靜宜,是以 林靜宜所能知悉者僅為巡防勤務資訊之片段,而無從掌握各 該海巡隊員於特定期間內之輪值情形,則林靜宜自有可能不 知101年8月19日徐良吉是否確在艦艇上執勤並驅逐大陸籍漁 船。至於蔡建興所屬「閩獅漁」船隊在該段合作期間內,雖 仍遭受第三海巡隊人員驅離追趕,惟此尚無從排除部分大陸
地區漁民不予理會林靜宜所傳遞勤務訊息而自行越界捕魚之 可能,自不能僅因蔡建興曾向林靜宜抱怨遭到海巡船艇高速 追趕一事,逕予推論林靜宜所述經由徐良吉輾轉提供巡防勤 務訊息予大陸地區漁民之說詞不足採信;③林靜宜證述徐良 吉與其交付賄款之過程,及與徐良吉間借貸之金額;林黃財 證述何人邀集徐良吉參與等細節,雖稍有歧異,惟此係因敘 述詳簡不一所致,然其等前後證述邀集徐良吉參與本件犯行 之重點則始終一致,自得予以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35至45 、52至53頁)。所為論述、指駁,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且已就徐良吉上訴意旨㈢⒈、⒉、⒋所指各項,詳為論述及 說明,核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尚無不合,並無違背法令 之處。又徐良吉於101年8月16日執行勤務、17日係輪休等情 ,有第三海巡隊105 年12月29日函及其函附之勤務分配表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原判決認101年8月17日徐 良吉確有巡邏勤務云云,縱有違失,惟除去此部分,對於結 果並不生影響。因原判決依憑101年8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一編號10之譯文及林靜宜等人之證述,亦足認定為便 於陳文君休假期間,第三海巡隊仍有內應人員得以洩漏勤務 資訊,而找徐良吉參與等情,是此部分之函文尚不足為徐良 吉有利之認定,至於徐良吉上訴意旨㈢⒊其他部分,仍執陳 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 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 被害法益不同,或時間差距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 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原判決已敘 明:林黃財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事實欄一至 五),及就事實欄六所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下稱洩密)罪間,並非同一犯意之延續,而 係原先收取賄賂所約定之合作期間屆滿後,所另行萌生之犯 意,兩者間並非接續犯關係,應認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而 予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60頁)。並無林黃財上訴意旨 ㈡⒌所指違法之情形。
㈣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斷,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林黃財所犯,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遞減其刑後,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其不思戮力從公,廉潔自取,竟謀劃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 資訊,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索取賄賂,縱容大陸地區漁民 蔡建興及所屬船隊免遭取締、查緝,所為罔顧國家法益、敗 壞海巡風紀,更足以影響本地漁民捕撈漁獲權益及國家安全 ,且為首先謀議者,參酌其行為分擔之輕重、收取之賄款金 額大小、持續期間,及其於案發後之偵審程序中均能自白犯 行,且已自動繳回所得全部財物等犯後態度,再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承具有警察專科 學校甲種警員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5月,及褫奪公權3年, 已屬從寬,且未將林黃財以具有海巡人員之公務員身分,作 為重複量刑審酌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又既量處有期徒刑逾2 年,即無考量緩刑宣告之問題。並 無林黃財上訴意旨㈡⒍所指違法之情形。
㈤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認定林黃財為公務員,理由中並詳敘其依 據,即已說明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論述係具有公務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