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324號
TPSM,108,台上,1324,2019041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林晉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軍
侵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軍偵字
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之(一)及(三)所載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各 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犯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脅迫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各1 罪刑及相關沒收之 宣告。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 說明,係以:上訴人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30日23時許,以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後,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 00(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交談,並在網路擷取女性照 片作為大頭照,而假冒女性身分,向甲女佯稱:可提供代言 內衣褲模特兒之工作,惟甲女須提供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 ,致甲女誤信為真,而在其住處,自拍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 褻數位照片29張,並將各該照片檔案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觀 覽。又另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06年7月1 日19時11分許,以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 ,使用暱稱「○○」之LINE帳號,隨機選取甲女LINE之友人 郭○發(人別資料詳卷),將上開猥褻照片其中8 張傳送予 郭○發,要求郭○發將照片轉傳予甲女,並向郭○發揚言若



不從要將甲女裸照散播至臉書等語。郭○發不得已,遂將上 訴人傳送之猥褻照片轉傳予甲女,上訴人再以LINE向甲女恫 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內容,而要求甲女至廁所自慰 ,並以視訊拍攝供上訴人觀覽,若甲女不從,則將上開猥褻 照片傳送予甲女之友人,對甲女施以脅迫,致甲女心生畏懼 ,但甲女仍未同意上訴人之要求,未能得逞等情。並敘明: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係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 。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 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 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 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本件上訴人以詐術或脅迫使甲女,依上訴人要求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數位圖檔,並以LINE傳送給上 訴人,依前揭說明,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所規範「製造」之構成要件。因上開猥褻照片係以行動電 話攝影裝置所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圖檔而成,與實體圖 片及影片有別,核屬同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指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詐術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未遂各1 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上開論斷說 明,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條明定「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之定義,其第3 款(上訴狀誤寫為第4 款)係:「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因之,若被拍攝兒童或少年係遭受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違反意願者,自應依同條例第 36條第3 項處罰。但該條之適用,從法條文義解釋,不應包 含未滿18歲之被害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交予行為人之情形 ,否則豈不違反同條例第2條第3款之規定,是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係依憑己見,就前揭法條規定作不同之解讀 ,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