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314號
TPSM,108,台上,1314,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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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鄭雪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81號、同年度少連偵
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鄭雪琴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提起上訴 ,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 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 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 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 上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 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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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