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張樵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206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 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樵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 (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並為沒收(銷燬)宣告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 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在案),已綜合卷內 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在民國107 年1 月29日8 時許,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1 頁、第一 審判決第2 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 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原判決已依憑卷 附相關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上手為簡龍泉, 然第一審判決已詳敘本件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 形;且經原審再行函查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檢送之偵查佐 許伯維偵查報告書已詳載未能查獲之原因(包括:上訴人稱其 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FACETIME與簡龍泉交易毒品,但手機 已丟棄,且無法明確說明其與簡龍泉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等 情),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亦覆稱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旨(見原判決第2 頁及原審卷第87至91頁)。原判決因認上訴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免其刑,核無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執其個人主觀 意見,指稱:原審未再傳喚許伯維調查究係以何方法偵辦、何 以未能查獲、此段期間內有無續行偵辦,又未查明簡龍泉有無 案件繫屬檢察署或法院、是否與上訴人之供述有關,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