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285號
TPSM,108,台上,1285,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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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陳秉洋(原名陳伯達)
      林世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9、1473號,106年度偵緝字
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陳秉洋(原名陳伯達,下稱陳秉洋)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陳秉洋上訴意旨略稱:
我雖有非法剝奪被害人成雨恆行動自由之犯行,但於看見成 雨恆被我與高偕傑(經第一審通緝中)、陳伯宇(由原審另 案審結)及另一個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友人,分別以徒 手,或持西瓜刀、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毆打後,傷勢嚴重 ,即表示欲將成雨恆送醫,但因在場的高偕傑不同意,且我 見高偕傑甫持西瓜刀砍傷成雨恆,認為高偕傑心智狀態不正 常,對他產生畏懼,乃迎合高偕傑的要求,先送高偕傑回家 ,再和陳伯宇一起將成雨恆送醫急救,使成雨恆的傷勢未繼 續惡化,而此部分事實,係屬法院對我量刑之重要依據,詎 原審未依我的聲請,傳喚陳伯宇作證,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陳秉洋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處陳秉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陳秉洋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 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的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 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依憑陳秉洋之供述,同案被告高偕傑及證人陳伯宇的 證詞,告訴人成雨恆於警詢時之指訴,佐以卷附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等證據,以本件陳秉洋等人因案發當時成雨恆的傷勢很嚴 重,即主動將成雨恆送醫之事實,已臻明瞭,核與陳秉洋主 張其主觀上確有將成雨恆送醫的意思相符,因認無再傳喚證 人陳伯宇證明前開事實,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況原審於量 刑時,亦已審酌陳秉洋警覺成雨恆的傷勢嚴重,乃立即將成 雨恆送醫救治,使成雨恆得以倖免於難等情,資為量刑之部 分依據(見原判決第27頁第21至23行)。經核尚無陳秉洋上 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陳秉洋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林世恩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 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 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林世恩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 年2月1日提起上訴,然稽諸 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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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