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268號
TPSM,108,台上,1268,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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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江岱祐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江岱祐上訴意旨略稱:
我因從事生命服務事業,且因自己的疏失,致無法於民國10 7 年12月13日,及時趕到原審法院,參與當日上午10時之審 判程序,此情有我的家人可資證明,請准予再開辯論,俾給 我有解釋本案情節的機會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 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 條亦有明定。 經查:第一審法院係於107年8月21日,收受檢察官對上訴人 的上訴書,原審乃定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進行準備程序,嗣 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後,原審旋又定於同年12月13 日上午10時行審理程序,且該傳票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4 時 43分,已當面交予上訴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及 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5、24、30至35、38頁)。而依卷附前開審判期日 筆錄之記載,書記官於朗讀案由後,上訴人經點呼未到庭, 另到庭之同案被告黃少謙(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又向審判



長陳稱:上訴人因從事殯葬業,可能有事,致未到庭等語( 見同上卷第50頁)。審判長因而依上述資料,並於徵得檢察 官表示「沒有意見」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為由,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且於完成調查、辯論 程序後,定期日宣判(見同上卷第50至86頁)。經核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事指 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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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