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吳佳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550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佳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以及論 處同附表編號⒉至⒒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刑(以上各罪 均累犯,皆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上 訴人供稱毒品來源為「潘樑机」,經依調查結果,於辯論終 結前,無從認定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已於理 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因認 所犯販賣毒品各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並無不合。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累犯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加重(法定刑無期徒刑
除外)、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 ,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徒憑己見,泛謂其無誣陷潘樑机之動機,原審未 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說詞,就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