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230號
TPSM,108,台上,1230,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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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施雅惠
      石淑英
      杜淑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 訴 人 伍淑花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7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06年度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4 人共同上訴 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4 人於另件賄選案審理時,辯稱:因警、調人員不當 之訊問,始為迎合之陳述;於偵訊時,則因繼續性效力,仍 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可見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迨至 法院審理時,上訴人4 人始在公平的環境下,為真實之陳述 ,根本無偽證之犯意。原審就此未依法調查,仍認上訴人4 人說謊,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本案於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4 人因懾於審判長咄咄逼人, 處於極度恐慌下,迫於無奈而認罪。原審審理時,猶不相信 上訴人4 人關於前揭不正訊問繼續性之主張,仍以高壓方式 ,訊問上訴人4 人。例如:審判長一開始,即向受命法官表 示「這個案子的上訴理由稱,第一審法官的態度不佳,我們 可要小心一點,不能亂說話,都有錄音ㄟ。」又接著說:「 法官也是人,難免有情緒,如果有情緒,就被當成上訴的理 由,那法官就不要講話好了。」等語,即足證明,因此,上 訴人4 人不知所措,雖仍依照法官詢問回答,但心中對於法 官公平審判,已失去信賴。
㈢歷審審理時,未就上訴人4 人是否經檢察官踐行告知義務(



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告知,以及前階段自白因違法 不正當訊問禁止,而無證據能力等),進行調查,既未「被 遮斷前階段不正訊問方法之繼續性」,則上訴人4 人嗣後之 自白,如何能作為認定其等偽證之理由?原審對於證據違法 性及證據能力認定之方式,顯有瑕疵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4人,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高俊德邱美櫻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為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已據渠4 人於本件偽證案第一審審理 時,均為坦白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林美蓮於警詢、偵訊及 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渠4 人於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案件經具結作證之審判筆錄與結文等在卷可徵。 ㈢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4 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渠4 人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 刑3月之判決,駁回渠4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4 人 於原審翻供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訴第三審意旨之辯解,如 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㈣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其他證據法則。
四、原判決於理由二─㈢,載明:
㈠上訴人4 人雖對第一審審判長開庭態度有所怨言,惟此與案 情釐清無直接關連,況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足以認定上訴 人4人偽證之犯行,尚非僅憑渠4人於第一審認罪之供述為據 ;上訴人4 人縱於原審翻供否認,然依卷存其他證據,仍應 為同一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㈡系爭相關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上訴人4 人於偵 查中之供述,並無辯護人所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式詢問延續 至檢察官訊問之情形,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判決,於理由壹─四內,詳為說明調查之結果,有該判決 可參,核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謂遭不正調查詢問與偵查作為 情形存在。
㈢本件偽證案,係以上訴人4 人,分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就該案被告高俊德邱美櫻等人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而為上訴人 4人犯偽證罪之審理;至於渠4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案件)偵查中之供述,有無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之問題 ,於本案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等旨。
五、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 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288條之3 定有明文。此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 ,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終了者, 除其瑕疵係重大、嚴重危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 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提示上訴人4 人於 本案偵查及第一審筆錄後,除石淑英及上訴人4 人共同選任 辯護人表示上訴人所受教育不多,有時聽不懂提問之真意, 不知如何回答外,其餘上訴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就 審判長所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則均回答:「沒有 」。可見上訴人4 人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中,對審判長有關 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方式,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 3 規定聲明異議,自已失卻其異議權,嗣上訴本院時,始泛 稱原審以高壓方式訊問,致上訴人4 人不知所措,仍依法官 詢問回答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4 人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猶執陳詞,再事爭辯,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妄指違法,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 的形式要件。應認渠4 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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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