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馮惠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馮惠文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刑(累犯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顏志芬(珊欣卡拉OK店負責人)民國106年9月12日之後 續偵訊及第一審(下稱系爭2 次)均證稱上訴人於本案事故 發生後,有留在現場等待被害人蘇娗被救護車送走,並於警 察到場前,始進入珊欣卡拉OK店,並非原判決所稱未救護被 害人而逃逸。縱上訴人於同日前段偵訊曾向顏志芬施壓為虛 偽陳述,然顏志芬系爭2 次之證述,均係自由意志下的陳述 ,原判決未予調查顏志芬系爭2 次之證述是否屬實,遽以顏 志芬前後證述不一即不採信,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 決未敘明何以顏志芬後續之該次偵查供出實情,卻被認為該 次仍係受上訴人施壓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 既認該次係供出實情,何以卻又認為顏志芬該次證述不可採 信,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證人王正斌於案發、警詢之陳述「較無來自被告同 庭在場之壓力」、「自無時、空間供其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 之機會」等純屬原判決之臆測,遽認王正斌上開陳述有特別
可信之情狀與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事故後,將其機車停放在事故現場附近路邊,應無 隱匿自己係肇事者身分之情。原判決未參酌此節,而認上訴 人隱匿肇事者身分,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肇事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除對車禍受傷人員,採 取救護、救援行動,以保障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公共交通安 全外,尚須認定行為人是否隱瞞其為肇事者的身分,並進而 認定上訴人未留下聯絡資料並對員警否認為肇事者,雖在案 發現場附近而未遠離,仍與逃逸未在場無異,應成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云云,悖於罪刑法定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 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 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 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 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擦 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並於肇事後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等 情),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肇事經過),以及大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車輛 詳細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見原判決第5至6頁)。並敘明:⒈依憑王正斌於 警、偵之證述,被害人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以及上訴人 於第一審自承可知,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後,既未 上前救護被害人,亦未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更未向被害人表 明其為肇事者之身分,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給被害人 ,尤其未待處理事故之員警到場,即先將其所騎之機車牽到 路旁,並逕自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等情(見原判決第7至8頁 )。⒉依憑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彥全、陳宏昇於第 一審之證述,證人即獲報到場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 隊員警陳柏宏於原審之證述,以及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
自承可知,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抵達交通事故現場時,上訴 人係在珊欣卡拉OK店內,並未主動向到場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身分,而係經由王正斌指明停於路旁之肇事機車,及告知警 員上訴人在肇事後將機車牽至路旁,並立即進入上開卡拉OK 店內,警員始循線查知上訴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且上訴 人經警察進入卡拉OK店內詢問調查是否為騎車肇事者時,仍 矢口否認有騎車肇事之行為,並與員警爭執大吵、拒絕酒測 ,僵持甚久,嗣經警察呼叫派出所增派警力到場支援,始將 上訴人帶回警所調查暨上訴人主觀上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並據此指駁上訴人辯稱伊等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後,始進 入並留在卡拉OK店內,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云云,殊不足 採。復據前述⒈、⒉之說明,認上訴人之行為與「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 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 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 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 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 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 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 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 ,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 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之要件相 符。⒊王正斌於警詢中證述關於上訴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乙節 ,與其嗣後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審酌其於警詢時 ,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具任意性,又未面對 上訴人,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 再決定如何供述,且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 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依此等各項外部環境 觀察,王正斌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均為證明上訴人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 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得為採為本件之 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13頁)。⒋依顏志芬於偵、審 中之歷次證述內容,關於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是否有 留在車禍現場,是否有在場等到救護車送走被害人,是否有 進入珊欣卡拉OK店內等各節,前後證述不一,亦與王正斌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不符可知,證人顏志芬之證詞,是否屬 實,已有可疑;並據此指駁上訴人以顏志芬之證詞,主張其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留在現場等待被害人被救護車送走,有 於肇事後救護傷者,無逃逸之犯罪故意云云,洵難採信(見
原判決第11、13至15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 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其法律 之適用亦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持相異之評價指違 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不能認為已經具 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