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周霈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81、10
88、1089、10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9672 、2492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8
594 、19198 、21480 、2506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08、35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周霈廷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1 次,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1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共12罪,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 之刑,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 人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 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雖加入綽號「眼鏡」之成年男 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款項 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但伊僅依照綽號「眼鏡」男子 之指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綽號「眼鏡」之男子,並未見過其 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伊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犯罪構成要件 相符,乃原審未予詳查,遽對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共12罪,顯有違誤。⑵、伊犯後已坦承本件犯行,並積極 配合調查,且有正當工作。再者,伊素行良好,並非前科累 累之人,而伊之父親罹癌,且配偶即將生產,倘伊陷於囹圄 ,家庭將深陷困境,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
,顯屬過重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 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及第一、二審之自白,並佐以證人楊桂蘭、賴珮璇 、黃生源、蔡依蓓、陳旭興、黃品嘉、陳佳玲、徐美秀、劉 杏理、賴紀文、張義讓、周棟資之證述,暨卷附被害人楊桂 蘭等人匯款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 、監視器所攝上訴人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及路口監視器 所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資料,認上 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併說明:上訴人加入綽號「眼鏡」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該集 團車手至少有上訴人、陳致暘、綽號「眼鏡」之男子等情, 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而告訴人賴 珮璇於警詢時,則明確指證其相繼接獲某女性及某男性成員 之詐騙電話等語,足見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有3 人以 上,並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衡諸綽號「眼鏡」之男子所 屬詐欺集團,其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受騙 匯款至人頭帳戶,再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指 示「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對於所加入之綽號「眼 鏡」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一節具有認 識,是上訴人加入綽號「眼鏡」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已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8 頁第9 行至第9 頁第3 行 ),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1 次,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12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核其論斷 與證據法則無違。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卻於法 律審之本院始改稱其未曾見過綽號「眼鏡」者以外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夥同其他2 人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行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屬事實審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亦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致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遭受詐欺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助 長詐騙歪風,並參酌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女友已懷孕、父親罹癌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2 年6 月,均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揭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