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215號
TPSM,108,台上,1215,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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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徐昭明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53號、106 年度偵字第
5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徐昭明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證人顏名謙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與蔡永星應有認 識,且曾一起打麻將,關於借用徐芷涵(按係上訴人之女,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帳戶乙事,應係蔡永星所提出。顏名 謙雖未向上訴人提及工程款之事,然蔡永星是否曾向上訴人 提及此事?仍有釐清之必要。詎原判決僅以顏名謙未向上訴 人提及工程款之事,遽認上訴人所辯為臨訟編織之詞,尚嫌 速斷。
㈡上訴人始終未參與詐騙集團,亦未取得分配之贓款。依顏名 謙、徐芷涵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足徵上訴人與顏名謙、陳 羿志一同取款時,僅知所提領之現鈔為工程款之用。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與吳承恩(業經判刑確定)、張皓軍(已歿,經 處分不起訴)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顯有疑義。 ㈢依陳羿志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於取款前後,均不認識上 訴人,則上訴人如何能與其有犯意聯絡?上訴人一起至銀行 或超商取款,均係受朋友之託,而非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 原審未傳喚陳羿志蔡永星到庭作證,確認綽號「添仔」者 ,究為何人?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三、惟查:
㈠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 ,所為略以:打牌時,認識綽號「添仔」的顏名謙,他說帳 戶不能用,要借我帳戶匯工程款,我便提供女兒徐芷涵所開 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給他;後改稱:我是以新臺 幣1 萬元,將該帳戶賣給顏名謙,但我未參與詐騙,並非詐 欺共犯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均詳加 指駁、說明。
㈢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四、原判決於其理由三─㈢㈣內,分別載敘:
㈠倘上訴人認知係借帳戶、匯工程款,則既屬正當之金錢往來 ,何必商借不甚相熟之他人帳戶?且何需與徐芷涵隨同提領 款項?又為何不一次臨櫃全數提領完畢?相關違常疑點,上 訴人概未能為合情理之解釋,遑論顏名謙針對上訴人上開辯 解,已當庭予以否認,證稱:我沒有說過或提過工程款,確 定不是向上訴人借帳戶,陳羿志開車載我與上訴人去提款的 過程中,無人提及工程款之事等語。洵見上訴人辯詞為無稽 。
㈡上訴人雖改稱:係賣帳戶供職棒簽賭之用云云,惟經比對① 顏名謙證稱:我與陳羿志是同組領錢的詐欺集團「車手」, 都知道領的是詐騙的錢;②陳羿志證稱:我開車載顏名謙先 到急水溪堤防改換車牌,之後再一起去載上訴人父女領錢, 我因欠顏名謙錢,才會作詐欺集團「車手」,我認罪各等語 。均無上訴人告以攸關職棒簽賭款項之內容,足證上訴人係 臨訟諉罪飾詞,顯不足採信等旨。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合法傳喚證人陳羿志,但未到場;另經



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回答稱:「沒有」 。原審乃認事證已明,未依職權傳喚證人蔡永星作證,為無 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六、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 陳詞,為單純事實爭議,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妄指違法,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 的形式要件。
七、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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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