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張獻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
字第95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
1807號、105 年度營毒偵字第4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獻仁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罪罪刑(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均為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8 罪》、7 年10月《2 罪》),並為 沒收(追徵)之宣告,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即事實欄一之 ㈡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並為沒收(銷燬)宣告部 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確定在案)。
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 :①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為圖營利,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 6 、8 至11(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所示時、地,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志名2 次、駱源明1 次、施朝宗3 次、 林昇鈜1 次、洪國順1 次、高孟君2 次,共計10次;②事實欄 一之㈡所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1 次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2 至4 頁);並敘明上訴人於 偵審中均自白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犯行,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所犯10罪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 至 6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 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 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 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 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本此相同法律見解, 依憑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雖供出海洛因來源為林 清鐘,林清鐘並因此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然上訴人所指林 清鐘販賣海洛因予伊之時間為民國106 年7 月、10月間,而上 訴人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10次賣出海洛因時間在105 年5 月 至同年10月間、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施用海洛因時間為105 年 11月9 日,時序上均在林清鐘被訴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前, 自不能認定林清鐘係上訴人所為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之海洛 因來源者,因認本件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 上訴人之刑;檢察官執此為上訴人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6 至7 、9 至12頁)。核無理由不 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執己見,主張:若非伊在被查獲之初即 供出上手為林清鐘,且持續提供彼之居住地點及電話,豈能順 利查獲林清鐘,並使彼受法律制裁,原審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尚嫌未恰云云,就原審採證 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