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161號
TPSM,108,台上,1161,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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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張國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國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4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 徒刑7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 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至同年2 月19 日被查獲時,僱用不知情之林正能駕駛挖土機1 部,在中華民 國所有,均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山坡地之南投縣 竹山鎮鯉魚尾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山坡地),進行開墾以種植果樹,而持續占用系 爭山坡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 2 至6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 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包括其品行、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應 屬妥適。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就犯行為認罪表示,然犯 罪後態度本僅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經考量其墾殖占用之範圍 非小,並致原地貌改變,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又其犯罪動機 係在牟取一己之私,且在101 年間、107 年間,另有僱用不知 情之挖土機司機,開挖部分系爭山坡地而非法墾殖占用,遭查 獲判刑之情,其屢屢再犯,益顯目無法紀之犯後態度。因認其 雖以身體健康狀況非佳、家有稚子需照顧及坦承犯行為由,於 原審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9 至10 頁)。核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 違法。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原審未具體 審酌遭毀損之植株僅有麻竹37枝、山黃麻2 株,價值僅新臺幣 2213元,以及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定時洗腎,且家有稚子 ,倘執行徒刑期間過長,將致家計無人分擔,家庭陷於困頓等 情狀,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刑實係過苛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意旨另請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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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