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陳偉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22號,106 年度
偵字第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偉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 判決就上訴人如何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闡述 明確,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有情堪憫恕之情狀, 爭執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係單純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 法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