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141號
TPSM,108,台上,1141,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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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劉武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2
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武訓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之罪刑(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本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一節,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雖陳稱:其販賣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豪」。然經第一審向偵查檢察官確認後,並無因上 訴人陳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上訴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答辯狀表示,其毒品來源係林鴻志 ,年約35歲,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惟查並無上訴人所述羈押於臺中看守所之「林鴻 志」,或因上訴人陳述毒品來源而查獲等情,是本件無前揭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已供出 毒品上游林鴻志現羈押於臺中看守所之前詞,指摘原審未 審閱其答辯狀,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係置原判決明白論述於 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另



王國星可以證明林鴻志為其毒品上游,聲請調查新證據。 此部分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部分,已經在理由三 之(六)說明:就上訴人所犯3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之旨。上訴意旨稱自白犯 罪,卻未減輕刑責一情,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仍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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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