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112號
TPSM,108,台上,1112,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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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和憲
上 訴 人 
(被 告) 蘇子漢



被   告 吳木貴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第二審
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4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77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木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吳木貴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併予宣告緩刑3 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接續犯、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又司法 院大法官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 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 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



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吳木貴於返臺後,持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核發之(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00000 號結婚公證書,向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核驗,取得該會(102 )南核 字第000000號證明,並於102 年8 月13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 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內政部移民 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李愛雲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 ,因逾期未補件,經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核後,不予核准。大 陸地區人民李愛雲未能非法入境來臺,而未得逞(見原判決 第4 頁)。理由說明吳木貴前次犯行(施用毒品),於102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見原判決第11頁)。如果無誤,吳木 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自屬累犯。原判決未論吳木貴以累犯,亦未及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難 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蘇子漢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單純居間介紹黃泰飛與大陸地區女子商華清結婚,係過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 款之規定 。即使其係違反同條例第15款第1 款之規定,亦僅係犯同條 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原判決論以同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有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其因失業經濟困難,居間介紹他人結婚。其已悔悟,現有正 當工作,且須扶養母親及照顧幼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諭知緩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共同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所示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刑,又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論處其共同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其在臺從事遊說、安排國人赴大陸地區從事假結婚, 並提供報酬及費用給人頭配偶使之成行,係為貪圖日後「發 仔」給予之酬金。其行為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即使尚未取 得報酬,仍應成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 、未遂罪;其與「發仔」及各人頭配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情 形,亦不應諭知緩刑。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緩刑之宣告,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部分之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 減其刑之要件,並斟酌上訴人之前科等情狀,認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其上訴, 其請求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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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