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宋錦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6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86、2906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宋錦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四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一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有關毒品交易 之暗語,原審僅以施用毒品之楊坤明、張添進、林誌勇(下 稱楊坤明等人)之指訴為論罪依據,缺乏補強證據,自屬違 法;上訴人因施用毒品之同儕詢問毒品管道,且為取得合資 購買價格優惠,始與楊坤明等人相約見面,一起向「老公仔 」、「小杰」購買毒品,非為販賣毒品牟取利益,本件賣家 直接到現場交易,與過去阻斷毒品來源之出賣人不同,祇當 論以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毒品罪,原審漏未審酌此情,有理 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 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過苛,侵害人身自由, 係屬違憲,請發回更審,俾有適用機會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 部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 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與楊 坤明等人見面,係為合資一起購買毒品,有時聯絡後並未見
面,有時係各自出資購買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論述 、指駁,並敘明楊坤明等人須透過上訴人方能取得毒品,顯 然上訴人已阻斷買方與上游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上訴人 係基於營利之犯意販賣毒品,而非幫助施用毒品之旨。所為 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專以證人指訴為據,而缺乏補 強證據之違法情形。
五、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 件依上訴人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況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4 次犯行,原審認皆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而減輕其刑 ,自難指原判決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 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