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林炫均
選任辯護人
(亦為原審
辯護人) 呂聿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187 、34808 、34809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165、3213、3217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炫均上訴意旨略稱:
其自幼父母離異,高中失學。因年少無知,於失業多月後, 迫於生計,誤蹈法網。本案被害人僅6 人,詐欺金額僅新臺 幣47,410元,所生危害非鉅。其誠心悔悟,於偵、審中坦承 全部犯罪事實,力謀填補被害人損害,並與告訴人葉祖瑜、 張建國成立和解,告訴人涂弘億、藍美枝、徐臆媄等3 人亦 同意接受賠償,其犯後態度良好,無重判之必要。又刑法第 39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立法者未考量犯罪 實際危害程度、情節及手段,僅因行為人利用網路等傳播工 具犯罪,即課予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實屬不 當。原審未審酌其家庭、人格背景、犯罪動機、危害程度、 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刑罰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及 鼓勵受刑人更生等情狀,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期徒刑1 年 2 月、1 年4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實屬過重, 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公平及平等原則,有濫用裁量權之違
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9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各罪(5 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就詐欺事實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於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不實之售 物訊息,吸引不相識之告訴人等上當,遂行詐騙貨款,係利 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應成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其關於僅成立 普通詐欺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四、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超過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