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李亮毅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52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39 號
,106年度偵字第703、201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李亮毅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 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至3 年 9 月不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暨 諭知沒收(銷燬)、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坦承不諱並交代販 毒之詳細情形,顯見其有悔過之意,且上訴人所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甚微,價金亦多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 數千元,犯行尚屬輕微,危害社會程度亦較輕於其他販毒 案件,若依通常量刑而言仍屬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原判決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
(二)本件係吳淑芬要購買海洛因,先由其男友林進豐打電話給 上訴人詢問有無海洛因,而上訴人回覆手上沒有,要出去
拿。電話中上訴人已說他對於海洛因之售價不知道,並一 再表明並未直接涉入本次交易,更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實際上是林進豐與吳淑芬先與上訴人確認接送時間與地點 ,再由林進豐、吳淑芬開車去載上訴人找藥頭李志偉,李 志偉上車將海洛因交付吳淑芬,吳淑芬將毒品價金交付藥 頭,上訴人僅居於介紹角色,既未交付毒品亦未收取價金 ,應只構成轉讓毒品罪。原判決未予詳查監聽譯文之內容 及林進豐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附表一編號 8 所示犯行,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 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 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原判決依憑證人林進豐、吳 淑芬之證詞,及其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訴人坦承與 林進豐、吳淑芬通話及見面之事實,並曾於偵查、第一審 自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之辯解如何不 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 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違背證 據法則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原判決已 於理由貳、二說明:依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未顯示上 訴人係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吳淑芬之情形,而吳淑芬於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其主觀上係向上訴人購買 海洛因,當天是林進豐開車載伊過去,以3,000 元向上訴 人買海洛因8 分之1 錢,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況倘上訴 人僅係單純介紹吳淑芬向藥頭李志偉買毒,其何以在上開 電話中表示:「你那個要拿多少?」、「我不知道那邊多 少」、「價錢我不知道啦」、「我知道空間很大啦」、「 如果有,我有沒有份啊?我是都沒有賺喔」等語,且李志 偉於原審復證稱:上訴人沒有介紹或帶任何人來跟伊拿過 毒品,足見上訴人所辯,難予採信等旨。另就林進豐於第 一審之證詞如何難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已依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及林進豐其他證述敘明:林進豐雖曾與上訴 人約定由林進豐至某處之中油搭載前往藥頭處拿取毒品,
惟無法據此推論藥頭有進入林進豐車上與吳淑芬直接交易 毒品之事實,且林進豐已證稱伊於第一審中對於辯護人行 反詰問程序所述與在偵查中不符,是因為伊等與上訴人交 易不止一次,該反詰問程序所述係指另外一次的情形等語 (見原判決第5 至9 頁)。至販賣毒品之所謂「意圖」, 即犯罪之目的,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本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原判決本同斯旨,於理由說明:上 訴人既已完成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吳淑芬,並收取價金3,00 0 元,即屬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況藉由 販賣海洛因予吳淑芬可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亦有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吳淑芬於第一審之證詞可憑,上訴人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非無償轉讓毒品之得心證理由(見 原判決第10頁)。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證據調 查未盡,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 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正值青壯,自陳從事網拍 工作,卻仍販毒牟利,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且其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 至7 所示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有何足堪憫 恕之客觀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況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 審未依該條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亦不得據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