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092號
TPSM,108,台上,1092,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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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賴傳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8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3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賴傳金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訪談人員告知同案被告林 淑雲之不良紀錄後,即接受訪談人員建議,放棄與林淑雲結 婚,未再申請林淑雲入境,並未使林淑雲硬闖入境,自無違 法。原判決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既認其返臺向移民署申請林淑雲來臺團聚,遭移民署 不予許可,林淑雲乃無法來臺。嗣因林淑雲另與他人交往, 有意辦理結婚,林淑雲商請其至大陸地區辦理離婚。又認其 果真有與林淑雲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應不至於未返回大陸 地區與林淑雲同居,之後輕易辦理離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㈢其簽發予同案被告林虹含之本票,可證明林虹含只是暫墊其 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等費用,其確實有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 真意。原審未採納此項證據,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其於原審主張其無兄弟,亦無兒子。母親交代再娶,以傳宗 接代。其有結婚之真意,並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為證。原審未 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 何認定:上訴人無與林淑雲結婚之真意;其擔任人頭配偶, 與林淑雲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欲憑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 相關入境手續,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不 具實質上合法性。雖因未通過面談,林淑雲未能進入臺灣地 區,仍應負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責;其 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返臺向移民署申請林淑雲來臺團聚,遭移 民署不予許可,林淑雲乃無法來臺。嗣因林淑雲另與他人交 往,有意辦理結婚,林淑雲商請其至大陸地區辦理離婚等情 (見原判決第3 頁)。與理由說明上訴人赴大陸地區與林淑 雲辦理結婚後,於民國99年3 月6 日返臺,直至100 年9 月 11日始再前往大陸地區與林淑雲辦理離婚登記。雖其曾因案 入監執行(99年10月25日至100 年4 月10日),惟其果真有 與林淑雲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應不至於未返回大陸地區與 林淑雲同居,之後又輕易辦理離婚(見原判決第6 頁)。並 無矛盾。
五、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關於與林淑雲之婚姻不實在。 是林虹含要其幫忙將堂姊林淑雲娶過來,前往大陸地區來回 機票、食宿都由林虹含處理,辦理單身證明之費用亦是林虹 含支出。林虹含林淑雲在大陸地區很辛苦,看能不能來臺 多賺點錢。其純粹幫忙而已之供述、林淑雲於警詢時關於跟 上訴人說要來臺工作賺錢之證述,參酌上訴人與林淑雲甫認 識無感情基礎,即赴大陸地區與林淑雲辦理結婚,之後即行 返臺,未再返回大陸地區與林淑雲同居。其母與其妹均不知 其前往大陸地區結婚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並無與林淑雲結 婚之真意。尚非僅憑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 都由林虹含處理,即為上述認定。即使上訴人事後曾簽發本 票交予林虹含,且確無兄弟、兒子,亦無礙於其無與林淑雲 結婚之真意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林虹含於第一審提出 之本票影本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如何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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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