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065號
TPSM,108,台上,1065,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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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楊 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61、2042
、2512、2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震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楊憲忠( 上訴人之弟弟)、曾永良(以上2 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 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財添1 次之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 關於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 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 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吳財添於第一審之證言,可知吳財添不僅是請託上訴人轉 告楊憲忠提供毒品,亦有拜託上訴人看其有無認識的朋友可 以提供毒品;且上訴人聯絡到曾永良後,原本也是要吳財添 自己去拿取毒品,但由於吳財添不認識曾永良,也沒有交通 工具,吳財添才又委託朋友載上訴人去向曾永良拿取毒品, 再由吳財添友人帶回交給吳財添。然原判決置上開吳財添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於不論,亦未交代不採理由,即認定上訴 人主觀上有認知到僅是受楊憲忠委託接洽毒品獲利,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從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監聽譯文中,上訴 人詢問楊憲忠:「你是怎麼跟人家說的?」等語,意思為上 訴人詢問楊憲忠如何與吳財添談論毒品的事,可知上訴人對



吳財添楊憲忠協議如何供給毒品之事不甚清楚;又從附 表二編號3、4、5 監聽譯文內容可知,楊憲忠當時並沒有找 到可以提供毒品之人,故於附表二編號6 監聽譯文中,告訴 上訴人:「先叫他先那個啦,…人家在忙,我不是跟你說等 我回去處理」,但上訴人竟催促楊憲忠:「吳財添要上新竹 」,要楊憲忠再去聯絡等語,依常情而論,要販賣毒品的楊 憲忠都嫌麻煩沒有意願要賣,上訴人單純是幫助且沒有獲得 任何利益之人,究竟有何必要去催促楊憲忠再繼續找尋可以 提供毒品之人?是上訴人乃因為吳財添與其有一定交情,吳 財添也有拜託上訴人有無認識的朋友可以提供毒品,即便楊 憲忠表達不願意處理,上訴人還是強要楊憲忠吳財添聯繫 毒品來源。然原判決未細譯上開監聽譯文對話過程,竟對上 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置之不論,亦未交代不採之理由,即 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從附表二編號11之監聽譯文對話,可知上訴人主觀上自認是 要去向賣家曾永良買毒品,才將吳財添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2 千元交給曾永良,與曾永良係毒品交易之對立共犯;而 楊憲忠認為自己才是賣家,價金應該要交給自己,才責怪上 訴人交錯對象。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是要幫助楊憲忠 販賣毒品獲利,即有違誤,且置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 不論,又未交代不採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退一 步言,縱上訴人客觀上確是受楊憲忠之託,接洽販賣第二級 毒品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但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藉此獲利之 意思,應僅構成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原判決認係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同一證人 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 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 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 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見原 判決第4至5頁),吳財添於偵查及原審一致之證述(一開始 其係欲向楊憲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楊憲忠委由上訴人 代為處理),楊憲忠於偵查中之供述(當天是上訴人打電話



給伊,說吳財添要找伊調甲基安非他命。伊直接與吳財添聯 絡,跟吳財添說會請上訴人處理。伊當時人在外地,沒辦法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財添,所以就請上訴人去找「阿平」, 但「阿平」推掉。後來伊跟曾永良聯繫後,就請上訴人去跟 曾永良拿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曾永良的電話給上訴人,讓他 們自己聯絡),曾永良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上訴人與伊 嗣於當日晚間9 時5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建林街 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由上訴人將2 千元交給伊, 伊則將2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上訴人),佐以附表二所示之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曾永良所使用相關電話之通聯 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說明:㈠由附 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天是吳財添先聯絡 楊憲忠未果,請上訴人代為聯繫,嗣吳財添楊憲忠通話後 ,楊憲忠表示將請上訴人處理,吳財添方改與上訴人聯繫購 毒事宜,而堪認上訴人係受楊憲忠而非吳財添之委託。㈡由 附表二編號3、4、6、7、8 至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訴 人與曾永良之通聯情形,益徵上訴人確係受楊憲忠之委託、 指示,代為接洽、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負責收取價款及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財添以完成交易等販賣毒品事宜。㈢上 訴人係如何知悉楊憲忠意圖營利,委其處理之事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財添,仍參與接洽、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等構 成要件行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 犯,不因事後未從中獲利而影響其共犯之認定。㈣原審辯護 人為上訴人辯稱係受吳財添之委託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 ㈤吳財添對於是否由上訴人開車前往花蓮市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購毒金額及係何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其等情, 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述雖有不符,惟就其原係欲向楊憲忠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楊憲忠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前後證述 一致,並與卷證資料相符,如何堪以採信,要不因其他情節 前後所述歧異之瑕疵,而影響其重要事實部分證述之憑信性 。㈥上訴人與楊憲忠如何係同屬販賣毒品之賣方,甲男方可 能為幫助吳財添施用毒品之人等旨。以上各節乃事實審綜合 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核與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無悖;又原判決係採信吳財添楊憲忠及附表二所示 通訊監聽譯文相符部分,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 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亦無違法可 言,且既係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 敘明上訴人係受楊憲忠委託,代為向吳財添收取價款及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財添,乃與楊憲忠係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共同正犯,而非受吳財添之委託,自無構成無償轉讓或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問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五、經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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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