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黃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
第4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7333
、20011、20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志文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2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共22次 ,及如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孟儒1 次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 上訴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累犯罪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先加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宣告,及轉讓禁藥 累犯罪刑(有期徒刑4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販賣22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業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邱俊錡,而邱俊錡販賣毒 品案件,確係因其供出而查獲,原審未經傳喚邱俊錡到庭詰 問,逕以邱俊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未包括上訴人, 而認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應調查證據未 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係累犯,卻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敘明上訴人之惡性而應據以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上訴
人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顯已悔過。又各次交易之毒 品數量及金額非鉅,所得利益有限,較之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之真正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原 判決未審酌上情,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應屬過重, 有違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
四、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被查獲時, 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連明禮(綽號「阿弟仔」)、邱俊錡( 綽號「阿強」、「邱董」),其中連明禮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然並未認定連 明禮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經原審向該署函查結果覆稱 :「被告(即上訴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指揮大 甲分局就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法院聲請核准後 實施通訊監察,認連明禮亦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於 106年5月26日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向原審法院 聲請通訊監察獲准,並於同年8月16 日查緝連明禮到案,而 被告於同年6月20 日經查獲到案時,並未供出連明禮為其上 手。」等情明確;至邱俊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 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然其販賣之對象亦無 上訴人,有各該起訴書在卷可參,是連明禮、邱俊錡顯非上 訴人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認上訴 人關於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見原判決第8至10頁)。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㈡、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執行刑之酌定 ,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之理,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或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
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復對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認為在客觀上尚無情輕法 重可堪憫恕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論述及說明、指駁,尚無違法之情形。
㈢、又累犯加重,係立法對再犯者科以較重之刑罰,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為避免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衡以上訴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原判決 第6 頁),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又再犯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顯未見悔改,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上訴人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原審未即審酌固為一律加重,惟係於上開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公布前,衡諸上情仍應加重其刑,上訴人此項 辯解,自非可採。
五、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 認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