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040號
TPSM,108,台上,1040,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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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朱金台
原審辯護人 林承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39 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金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事 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 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 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 解,俱不足採取;證人即告訴人張幸惠及證人鍾國龍分別在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及鑑定人黃文萱在審理中證詞 ,可以採取;上訴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且 係以不詳方式點燃明火附著於強力膠塑膠袋、菸蒂等之易燃 物體,而起火燃燒;本案火災之起火點在上訴人房間;案發 起火時,上訴人並未外出,仍在其租住處;均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且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犯罪,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上開證人與鑑定人 之證言,及卷內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北市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及其內檢附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與證物鑑定 報告書、火災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卷 內證據資料,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本於 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放火 燒燬現有人住之房屋之故意及行為,而未遂,所為論斷核無



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即 無違法可指。再者,原判決理由敘述上訴人雖在吸食強力膠 ,惟其於縱火後能自行離去現場,且於105年6月28日警詢筆 錄,就當日有無吸食強力膠、時間過程、承租房間之經過、 同住之人等問題,均能一一切題回答,可見其辨識能力、控 制能力顯然未因吸食強力膠而較常人顯著減低等語(見原判 決第7頁倒數第5行起),係在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時,辨識能 力及神智清楚,事後始能在警詢中對「當時」之情節有清晰 記憶之理由,其論敘說明之爭點並非上訴人警詢時之神智清 醒情形。上訴意旨謂伊作警詢筆錄時距案發多時,自然清醒 ,不得據以認定其犯罪云云,係有誤會,執以指摘顯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 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 以之犯罪,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 行為為要件。亦即,「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實行犯 罪時,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狀態,而該項處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 任能力之狀態,係基於「自陷行為」或「自招行為」所致而 言。查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並未處於 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降低之情形,自無所謂應究明「 原因自由行為」究係故意或過失所致之必要可言。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未究明上訴人究係「故意原因自由行為」或「過失 原因自由行為」,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有誤會, 其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 憑己見任意指摘,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另犯普通傷害罪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茲想像競合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 無從就該普通傷害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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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