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016號
TPSM,108,台上,1016,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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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黃峯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25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08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峯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㈠、稽之卷附原審筆 錄之記載,上訴人並未爭執其於警詢及偵審供述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 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第128 頁),該等筆錄既非出於訊 (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自得 為證據,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勾稽所列其他證據資料,因認 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 法則。㈡、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就本案係因證人吳智 峰於案發後至警局報案,提供肇事車號循線而查悉,非因上 訴人主動供述而查獲,自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情,已於理由內 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委無不合。原判決未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其自白無 證據能力,或原判決未依自首減刑,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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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