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011號
TPSM,108,台上,1011,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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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楊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73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楊佳勳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而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 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未詳加審認本件之構成要件事實,僅憑自由心證即認 上訴人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實屬速斷,且未採信 上訴人主張本案係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未說明何 以不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採證違法及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背法令。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惟上 訴人並未從價差或價量中牟利,何來營利之意圖,原判決就 此未予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背法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 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 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 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警員陳續文之職務報告暨所 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32人勤務分配表、警方佯裝買家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上訴 人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通訊譯文、員警與上訴人進 行交易過程蒐證照片、員警與上訴人間以微信通訊軟體通訊 內容畫面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6 年12月13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5114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及如其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等 情(見原判決第4至5頁)。並敘明:⒈依上訴人微信群組所 發布之訊息內容可知,如非有利可圖,豈有表示多人或介紹 購買即有優惠之可能,又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暗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訊息,該等可能購買之人並非至親好友,無特殊 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 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 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再佐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供陳:因為伊買入該毒品咖啡包就後悔,故伊想要脫手賣 掉貼補一點等語。因而認上訴人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以牟取利益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⒉本件係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訴人在微信公開聊天群組內刊登販賣 毒品之訊息,基於犯罪偵查目的,方隱藏身分而與上訴人聯 繫,佯欲購買毒品,嗣上訴人應允以3包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相約見面交易。可知 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故意,僅因喬裝買家之員 警陳續文基於偵查犯罪之目的,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 交易未能完成,並非經承辦員警造意,足徵上訴人自始即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非因警方安排交易機會,始形成其 販賣毒品之犯意;並據以指駁上訴人辯稱:其並無意圖營利 之意思亦非靠販賣毒品賺錢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等旨(見 原判決第5至8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乎邏輯規則之推 理,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 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 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不能認為已經具 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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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