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835號
TPSM,107,台上,1835,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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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陳文南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陳瑞禮
      林秀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富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淑姿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72 號,103 年度
偵字第18643 、22460 、190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文南陳瑞禮有原判決事實一所載 之犯行,上訴人陳文南林秀蓉有原判決事實二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文南、陳瑞 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刑;另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陳文南林秀蓉共同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告不 實罪刑;並宣告上訴人富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 鼎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31,361,880 元,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 正犯。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成立犯罪之要件,故就其 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 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依原判決事實二之記載係認 定林秀蓉陳文南共同基於公告虛偽內容之財務業務文件及 意圖影響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味鄉公司)股票 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秀蓉於民國10



2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至櫃買中心辦理說明會,透過媒體向 不特定大眾傳述富味鄉食品公司所進口後精煉的棉籽油全數 外銷等不實資料,再於同日下午5時39 分許,由林秀蓉命不 知情之富味鄉公司員工林佳慧在富味鄉公司以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刊登「本公司棉籽原油 來自澳洲,棉籽原油精煉後,按照出口規定,直接銷往國外 市場,並檢附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 (未檢出棉籽酚),且未在國內銷售使用。」等不實資料, 以影響富味鄉食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並足以生損害於投資 大眾及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 3 至第4 頁)。理由內並引據富味鄉公司之輔導券商即日盛證 券公司協理蔡琇如於102年10月21 日下午與陳文南之通聯紀 錄,說明陳文南明知林秀蓉欲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公告,既 未曾表示反對之意見,也未有任何行動阻止林秀蓉為上開表 示,反與券商討論後,仍容任林秀蓉代表富味鄉公司對外不 實之公告,對於林秀蓉所為之上揭公告不實及散布不實訊息 之行為,至少有認識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即應負概 括授權之責任,而為指駁其辯解之論證之一(見原判決第34 頁至37頁)。惟陳文南於調詢、偵查、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審 理中供陳:102年10月21 日伊在非洲布吉納法索,林秀蓉聯 繫伊告知櫃買中心要求召開記者說明會,並提及要以「棉籽 後精煉後均外銷,並未在國內銷售使用」之理由對外說明, 伊沒有立即做決定,只是要她問過律師和券商再做決定,只 是她在發布之前,沒有告訴伊最後的結論等語(見他卷三第 135頁背面至第137頁、一審卷三第13頁至17頁背面、原審卷 三第420頁),核與林秀蓉於偵審中證謂:102年10月21日有 聯絡在非洲出差之陳文南,伊提到櫃買中心要求開記者說明 會,也有說依當時的社會媒體氛圍,提議以「棉籽油精煉後 均外銷,並未在國內銷售使用」之理由對外說明,但陳文南 沒有很明確的回覆,只是要伊去跟律師和券商討論,這部分 伊自己決定等情相符(見他卷三第136頁反面、一審卷三第1 5至16頁、第358頁反面)。果此部分所載無誤,林秀蓉於發 布上開信息前,似未通知陳文南其最後決定。雖原判決又說 明陳文南不僅指示林秀蓉於公告前要向券商詢問,更已經直 接與券商公司協理蔡琇如討論如何因應之情事(見原判決第 37頁第2至4行)。然稽諸卷內資料,僅有陳文南與蔡琇如之 通聯資料(見一審卷二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並無陳文 南與蔡琇如間之通話內容,能否以該通聯資料與陳文南上開 供述相互印證,而得作為此部分犯行之補強佐證,猶有進一 步加以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傳訊蔡琇如釐清



明白,就林秀蓉前揭供述,亦未敘明其取捨之依憑,而僅籠 統載稱陳文南已與蔡琇如討論因應,認其此部分確與林秀蓉 事先同謀,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41頁),即有可議, 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指陳文南陳瑞禮自100年7 月4日起至102年10月9日,因見富鼎公司 業務營運不佳,為增益富鼎公司之收益,推由陳瑞禮指示不 知情之富鼎公司人員將單價較低之玉米油以百分之三十至百 分之四十五之比例,混入單價較高之芝麻油中,充作純度百 分之百之芝麻油賣予富味鄉公司等情,原判決審理後認定: 「陳文南陳瑞禮因見富鼎公司業務營運不佳,為增加富鼎 公司之收益,明知富味鄉公司、富鼎公司皆係由陳文南、陳 瑞禮實際掌控,竟共同意圖為富鼎公司之利益,於100 年間 由陳瑞禮指示不知情之富鼎公司生產部經理林慶良先以百分 之80之『玉米原油』及百分之20之『黃麻原油』之比例混合 後,充作純度百分之百之『白麻原油』販賣予富味鄉公司; 且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2年10月9 日止之期間,將單價較低 之『玉米原油』以百分之30至百分之45之比例,混入單價較 高之『黃麻原油』,充作純度百分之百之『黃麻原油』賣予 富味鄉公司」(見原判決第2至3頁),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 100年7月4 日以前混充純度百分之百之「白麻原油」部分加 以審判,未於理由欄內論述說明,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加以 審判之違背法令。再起訴書就陳文南陳瑞禮同一犯罪事實 ,係記載「陳文南陳瑞禮於100年7月4日起至102年10 月9 日止之期間,先推由陳瑞禮指示不知情之富鼎公司人員將單 價較低之玉米油以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五之比例,混入 單價較高之芝麻油中,充作純度百分之百之芝麻油賣予富味 鄉公司,陳文南則就富味鄉公司向富鼎公司購入上開混入玉 米油之芝麻油之採購案予以核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並使不知情之富味鄉公司財務人員,匯款予富鼎公司帳戶, 致富味鄉公司遭受2068萬7121元之損害(各次購買之時間、 數量、混入玉米油之比例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其起訴部分自包括其附表四編號7、10 及附表五編號4、6 、9、14、16 所示部分犯行。原判決於理由欄僅說明:上開 附表四編號7、10及附表五編號4、6、9、14 、16 所示部分 ,依時間、數量對照富味鄉公司之「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 ,進貨之品項應為「特黑原油」,是就「特黑原油」之名稱 觀之,尚無與「芝麻原油」混淆誤認之虞,爰不列入富味鄉



公司所受損害之計算等旨(原判決第24頁),未就此部分說 明是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背法令。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 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 增訂:「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 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 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原審判決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第1項至 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 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而依現行刑法規定遽予宣告富鼎公司犯罪所得131,36 1,880元,應全部沒收,亦難謂適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上開違背法令情 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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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