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034號
TPSM,107,台上,103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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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蘇聖元


      陳韻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6 年6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8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聖元 有其事實欄三所載偽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本票 3 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 仍論蘇聖元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認定上訴人蘇聖元陳韻淇有其 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論處蘇聖元陳韻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累犯)罪 刑之判決,而駁回其2 人及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另駁 回檢察官對於附表六所示蘇聖元陳韻淇被訴普通侵占、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一審無罪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蘇聖元陳韻淇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蘇聖元陳韻淇於民國98年11月16日陪同樂福太陽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福公司)負責人黃惠良,前往陽信商業銀行



竹北分行(下稱陽信竹北分行)、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下稱板信新竹分行)開設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後,並未保管 任何印章;且黃惠良於偵查中曾證述:98年12月4 日與「帝 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炫公司)簽定借款補充 協議書上之私章為其所有,可見樂福公司及黃惠良之印章, 均由黃惠良自行保管,不論係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或本票, 黃惠良均係使用與開戶當日所使用相同之樂福公司大小章, 蘇聖元未持有印章,自無從利用該印章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本 票。黃惠良、證人張湘靈黃惠良有無在借款補充協議書條 款刪除處蓋章,前後陳述不一。原判決依憑黃惠良於偵審中 證述係因緊張而誤認印文云云,認定附表三所示本票上之大 小章係蘇聖元偽造,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過於速斷,且未 說明蘇聖元何以將偽造之本票還給黃惠良之動機及目的,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蘇聖元陳韻淇樂福公司名義,將新臺幣(下同) 1,500 萬元借款匯至黃惠良所指定之黃乃傑名下帳戶,係依與黃惠 良所簽借款協議書之約定,屬雙方契約授權下之行為,符合 商業習慣,且無損樂福公司之利益,此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 要件不合。原判決認蘇聖元陳韻淇於事實欄二之行為係行 使偽造私文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黃惠良樂福公司總經理許國強關於銀行開戶情形之證述不 同,原審未再傳訊2 人進行對質以釐清事實;且黃惠良與帝 炫公司負責人張湘靈之證詞,亦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原 審未依請求將黃惠良張湘靈進行測謊鑑定;又原審未查明 黃惠良在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期間,是否曾向樂福公司提出 「蓋用印信申請單」,以證明開戶時之印章確係樂福公司所 有;原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 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蘇聖元陳韻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原判決依憑蘇聖元陳韻淇2 人供承指示不知情之徐鏡婷前 往銀行,填製附表二所示匯款申請書,以樂福公司名義匯款 1,500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黃乃傑帳戶,佐以 證人徐鏡婷之證詞,及卷附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99年4 月 30日彰總部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傳票影本、彰化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 99年4 月22日城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證 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蘇聖元陳韻淇2 人有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並說明:①陳韻淇於偵查 中供稱:樂福公司與帝炫公司有合作協議,樂福公司想借款 ,但帝炫公司出款有困難,蘇聖元在帝炫公司管理財務,遂 請伊借款給樂福公司。借給樂福公司之款項是伊自有資金, 委託徐鏡婷匯款給樂福公司,是匯到黃乃傑帳戶。從借款到 還款過程,都是蘇聖元出面,如何匯款也是蘇聖元指示等語 (見他字卷2 之2 第33至34頁);核與蘇聖元於偵查中供稱 :在12月2 日的協議裡,黃惠良要求匯款到他兒子黃乃傑的 帳戶,伊認為黃惠良不老實,就找陳韻淇代位,由陳韻淇從 土地銀行提領出來後,以樂福公司名義匯給黃乃傑(見他字 卷2 之2 第79頁);因為陳韻淇借錢給樂福公司,而黃惠良 又指定要給黃乃傑,所以伊教陳韻淇先將錢領出來算借給樂 福公司,再以樂福公司名義匯給黃乃傑,樂福公司沒有授權 伊以公司名義匯款等語(見他字卷2 之2 第210 頁)相符。 足認蘇聖元陳韻淇明知未經樂福公司同意或授權,仍逕自 冒用樂福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申請書而行使。 ②依黃惠良代表樂福公司與帝炫公司負責人張湘靈所簽訂之 借款協議書,及黃惠良代表樂福公司與帝炫公司負責人張湘 靈、陳韻淇3 方簽訂之借款補充協議書內容,借貸當事人為 樂福公司、帝炫公司及陳韻淇,借款協議書上「借貸協議 事項」第2 點固記載「⒉甲方(即帝炫公司)在2009年12月 2 日前將新台幣1,500 萬元匯入乙方(即樂福公司)所指定 之銀行帳戶:銀行:中信銀(新竹分行)、戶名:黃乃傑、 帳號:000000000000」等字語,然細譯前開借款協議書及借 款補充協議書上,並無隻字片語記載樂福公司或黃惠良同意 或授權帝炫公司或陳韻淇,得以樂福公司名義為上開借款1, 500 萬元之匯款行為(見他字卷2 之1 第27至28頁、偵續卷 ㈡第74至75頁、第一審卷㈠第258 至259 頁),足認蘇聖元陳韻淇並無權使用樂福公司名義為前開匯款行為。參以一 般商業往來習慣,除非借貸雙方有特別之約定,一般借款之 匯款人均係使用自己或貸款人(即債權人)名義匯款,並無 以借款人(即債務人)名義匯款,方能彰顯其借貸關係存在 ,有助事後借貸關係之證明,蘇聖元陳韻淇在未經樂福公 司授權或同意下,自無以樂福公司名義匯款給黃乃傑之理。 ③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



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 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又刑法處罰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 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本件銀行印製「匯款申請書」供匯款人於「匯款人」欄填寫 匯款人姓名、「受款人」欄填寫受款人姓名、金額欄填寫匯 款金額等項,足以表示匯款人匯款特定金額予受款人,其內 容具法律上意義且與日常生活有一定利害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自屬私文書無疑。蘇聖元陳韻淇利用不知情之徐鏡婷,於附表二所示銀行匯款申請 書上冒用「樂福公司」名義,逕自填載「匯款申請書」並提 出行使,外觀上使人誤信前揭匯款申請書為「樂福公司」填 載及匯款予黃乃傑之事為真正,自足生損害於「樂福公司」 及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對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況蘇聖元事後即執此對外散布指摘「黃惠良挪用公款轉入私 人帳戶…疑有掏空公司及損害股東債權人權益」、「貴公司 之該筆借款,乃是在98年12月7 日直接匯入貴公子—黃乃傑 君在中信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除充黃君 在樂福公司同(12)月9 日增資865,000 股之股款外,餘款 私吞,並未即時將該筆借款全數逕匯入上海世博會之掏空公 司行徑,已嚴重違反如公司法、侵占、背信等…」等不實內 容,並因此經原審以誹謗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憑 ,足見此匯款名義人之記載,確有造成外界誤解之可能,而 與商業習慣無涉(見原判決第6 至9 頁),說明蘇聖元、陳 韻淇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仍謂以樂福公司名義匯 款,係依雙方契約,符合商業習慣,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云云,顯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及審酌之事項,重為 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蘇聖元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原判決依憑證人黃惠良、黃乃傑、王志豪張湘靈陳韻淇鍾佳玲陳煥升、林佩樺、游蕙蓮等人證述,佐以卷附如 附表一帳戶開戶資料、銀行對帳單、借款協議書、借款補充 協議書等證據資料,認定黃惠良蘇聖元陳韻淇一同前往 陽信竹北分行、板信新竹分行開設帳戶,嗣於98年12月2 日 ,指派樂福公司財務經理王志豪持業經黃惠良簽名、蓋印之 「借款協議書」前往帝炫公司,交予張湘靈蘇聖元用印、 簽訂借款協議書。再於同年月4 日由黃惠良親赴帝炫公司, 代表樂福公司與帝炫公司負責人張湘靈陳韻淇簽訂「借款



補充協議書」,並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各500 萬元之本票3 紙 交予蘇聖元作為債權擔保。嗣雙方發生爭議,黃惠良於99年 2 月2 日在林佩樺陪同下,清償前揭借款並取回擔保之股票 ,及取得附表三所示3 紙本票等事實。並就99年2 月2 日蘇 聖元交還附表三所示3 紙本票,與黃惠良於98年12月4 日開 立之本票不同,係偽造而來部分,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言說明 :①黃乃傑、游蕙蓮已證稱附表三所示本票上之印章,均與 樂福公司現使用之印鑑不符。且黃惠良開立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目的,係請蘇聖元陳韻淇樂福公司製作金流假象,提 高營業實績,以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 為操作便利,由蘇聖元代刻印章,將存摺、印章留存蘇聖元 處,而依附表六所示資金變動頻繁情形,由蘇聖元留存印章 ,以利作業,符合常情;再觀諸雙方發生爭議後,黃惠良因 未保管附表一所示存摺、印鑑,係以補辦存摺、印鑑章遺失 為由,利用變更印鑑之方式,始得終結上開帳戶,若上開物 件在黃惠良持有中,何須如此,徒增不便。②黃惠良於98年 12月4 日前往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時,有無在條款刪除處蓋 章,黃惠良張湘靈之供述前後不一,但黃惠良簽發本票時 ,並未攜帶印章,除據黃惠良證述在卷外,亦與張湘靈所證 :僅見黃惠良簽名,未見其用印之證詞相符。且觀諸黃惠良 所持有之借款補充協議書上(見他字卷2之1第28頁),黃惠 良部分亦僅以簽名方式完成,未在刪除條款處蓋章。反之蘇 聖元所提出帝炫公司保管之借款補充協議書上,在黃惠良簽 名後及條款刪除處,蓋用附表一帳戶所使用之印章,顯見上 開印章在蘇聖元保管中;而附表三所示本票,不僅發票日期 98年12月2 日錯誤,其上係以印章方式發票,而非黃惠良親 自簽名,製作方式顯與黃惠良張湘靈所述現情形不符。若 黃惠良確攜印章前往,何以不在補充借款協議書上用印,又 何以不在附表三所示本票上簽名,而僅以印章代替,認定99 年2 月2 日蘇聖元所交付3 張本票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 公司」及「黃惠良」之印文係遭偽造,並非當初提供質押擔 保之3 張本票,上訴人蘇聖元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見原 判決第13至28頁),說明蘇聖元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其 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 駁,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屬事實審法院 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而本票係無因證券 ,債務清償後未取回本票,即有在外流通致第3 人取得後主 張權利之風險。尤以本件黃惠良蘇聖元已生糾紛,蘇聖元 尚因散佈黃惠良掏空樂福公司之不實訊息遭法院判刑,其基 於惡意不予返還正確之本票,而以偽造之本票搪塞,不難理



解。況依卷附帝炫公司99年1 月5 日致樂福公司催告出面處 理借款函,說明本件1,500 萬元借款業於98年12月3 日簽約 後撥款,並檢送附表三本票資料作為憑證(見他字卷2 之 1 第39至40頁),顯見已對上開偽造之本票有所主張,自有供 行使之用之意圖。而上開催告函所指98年12月3日之1,500萬 元匯款,實係帝炫公司為樂福公司增加業績所作之金流,當 日即輾轉回流張湘靈相關帳戶(見附表六編號3 ),與本件 借款無涉,附表三之本票自非98年12月4 日由黃惠良所簽發 。上訴意旨猶謂黃惠良保管印章,本票係黃惠良開立,原判 決未說明何以交付偽造本票之動機及目的云云,係就原判決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對已明白說明及審酌之事 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 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 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 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測謊屬鑑定 之一種,本質上在檢測人體血壓、呼吸、心跳及皮膚導電反 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之陳述是否真實,惟受 限於受測者臨場之心理、生理及當時外在之狀況,鑑定結果 難免有出入,受測者有無說謊與其受測時之生理反應變化, 並非均有必然絕對之因果關係,故各國實務上對於測謊之據 證能力或有完全予以排除者。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測謊 之規定;測謊之證據能力如何,亦無明文。實務上測謊如具 備一定嚴格條件,雖不完全排除其證據能力,但僅認得作為 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不得採為論罪之單一或重要證據 。故測謊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可依案件具體調查情形判斷, 非當事人聲請即應施予測謊。原判決依卷內各項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蘇聖元陳韻淇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已敘明其 證據及理由,且說明黃惠良張湘靈證詞取捨之依據,而毋 庸送測謊鑑定。另說明證人許國強黃惠良已於第一審進行 交互詰問,認無何不明之處,自無再傳喚之必要。至樂福公 司之用印過程,亦經王志豪、黃乃傑證述明確,且僅屬樂福 公司內部管理,與蘇聖元陳韻淇犯行無涉。說明本件事實 已明確,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 原判決就此未再行調查,難謂有上訴意旨所述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 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 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 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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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