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7年度,94號
IPCA,107,行商訴,94,20190430,1

1/1頁


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7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
3
4原告
5
6
7代表人何宗原(董事長)
8
9訴訟代理人陳俊瑋律師
10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
12
13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14訴訟代理人江小燕
15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9
16月5日經訴字第10706307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17決如下︰
18主文
19原告之訴駁回。
20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事實及理由
22一、事實概要:
23原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13
24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25第29類之「牛乳;…;果凍;…;脫水蔬菜」等商品,向被26告申請註冊,嗣於107年2月14日再向被告申准分割為兩件27商標,其中分割後之申請第107880077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
11果凍仙草凍愛玉凍;咖啡凍;茶凍;椰果凍;杏仁凍;蒟2蒻製成之果凍;烹飪用果膠;食品用膠;糖漬果蔬;脫水果蔬3;以水果為主的零食;脫水蔬菜」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4圖1所示)。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0568061號「金礦GOLDCROWN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6,如附圖2-1所示)、第01895530號「金礦」商標(下稱據7爭商標2,如附圖2-2所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8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以同9年4月23日商標核駁第038803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10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9月5日經訴字第107061130762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2




13就申請第107880077
14
15使用於果凍、脫水果蔬等商標,與「咖啡」無關,消費者不16會將系爭商標中之「咖啡」二字作為咖啡飲料之說明,依系17爭商標整體觀之,消費者很容易將其當作商標,具有指示及18區別「果凍、脫水果蔬」等商品來源的識別性,且原告已將19系爭商標大量使用於銷售果凍、脫水果蔬等商品(原證3),20而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亦應具有後天識別性;系爭商21標與據爭諸商標雖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惟系22
23與據爭諸商標僅「金礦」二字顯不相同,又系爭商標之意義24
25一般人對據爭諸商標之「金礦」理解為黃金之礦產有所不同26,兩者之外觀、讀音、觀念均不具相似性,應非為近似商標27;原告成立於89年,長久以來致力為多角化經營,在全國迄
21有48家營業據點,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餘元,1206、107年度之銷售總額分別達7億餘元、5億餘元(原證53、8、12、13),已在國內市場累積卓著之商譽,反觀據爭諸4商標權利人蔡宗龍所營之流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流線公司5),其資本總額僅25萬元,並只在高雄市經營一家美食文創6餐廳,106年度之營業額為70萬餘元(原證6、14),無任7Googl
8e搜尋之結果,均僅見原告之相關介紹(原證7、9),顯見相9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有極高熟悉度,反而對據爭諸商標一無10所知,諸多報導更以「南高雄知名連鎖品牌」、「南臺灣最11大的咖啡連鎖店」、「南臺灣第一連鎖咖啡品牌」等語形容12原告(原證4),是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不至於13與據爭諸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另原告自89年12月17日起14
15咖啡廳、餐廳、咖啡、食品與蛋糕等商品或服務(原證11)16,其品牌形象深植人心,與系爭商標屬相關聯之系列商標既17已使用有年,原告實無任何動機模仿知名度較低之據爭諸商18標,系爭商標之申請乃基於善意,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故本19件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20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1並辯稱略以:系爭商標中之「咖啡」指定使用於「果凍、咖22啡凍、以水果為主的零食…」等商品,可能為原料或成分之23說明,屬說明性文字,不具識別性,又二商標引人注意之主24




25
26消費者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27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31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系爭商2標與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3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產製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4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5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存在相當程度6之類似關係;據爭諸商標係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7爭商標以高度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8製主體產生誤認,是衡酌據爭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二商標9構成高度近似,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10關係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可能誤認二商標所提供之商品來11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12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13;至流線公司與據爭諸商標權人蔡宗龍非屬同一主體,流線14公司之營業額自不等同於據爭諸商標商品之實際銷售金額,15另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乙證1-4),所揭示商標或為皇冠設16計圖結合外文「CROWN
17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且欠缺商品銷售金額、市場占有率及18廣告支出費用等具體行銷事證,客觀上無從認定系爭商標較19為消費者所知悉,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20四、經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21):
22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參酌商標是否近似暨近似之程度、商品23是否類似暨類似之程度、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等因素,是否有致24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25五、本院判斷如下:
26
27按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基於行政訴訟
41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予註冊之構2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3,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4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5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6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6年86月13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7年4月23日作成本件核駁審



9定,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故本件審定時與言詞10辯論終結時之法規相同,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准予註冊,應11以108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前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2、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13商標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4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15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16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17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18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19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20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21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22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23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24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25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有無混淆誤26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27類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51之程度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2虞。職是,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3虞,茲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論述如後:4
5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6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7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8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9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10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11
12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13
14應就其各
15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16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17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18,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19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經查:系爭商標由一皇冠20結合構成,係為文字與圖形




21之聯合式(如附圖1所示);據爭商標1則由皇冠圖形、中22文「金礦」及外文「GOLDCROWN」之文字與圖形所組成23(如附圖2-1所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二者之皇冠圖24形部分,均係以簡單線條之方式繪製,而非逼真寫實之圖案25,其皇冠造型底部繪以左低右高、左粗往右上漸細之線條,26皇冠上均有5個山形尖角,差異僅是系爭商標在5個山形尖27角上各加1圓點,是兩商標之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加以形成
61兩商標之文字「金鑛咖啡」與「金礦」,其外觀近似、讀音2
3異,且該等細節並非重要部分,無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整體4形成皇冠圖形加上金礦(鑛)之觀念印象,是由兩商標在圖5形及文字之外觀、讀音、觀念皆有近似之處,堪認系爭商標6與據爭商標1構成高度近似。另查,據爭商標2單純呈現中7文「金礦」二字(如附圖2-2所示),與系爭商標外觀差異8在於皇冠圖形有無,至於讀音「金鑛咖啡」、「金礦」則有9近似之處,傳達的金鑛(礦)觀念亦相同,是系爭商標與據10爭商標2構成低度近似。
11
12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13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14,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15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16存在類似的關係。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果凍、仙草17凍、愛玉凍、咖啡凍、茶凍、椰果凍、杏仁凍、蒟蒻製成之18果凍、烹飪用果膠、食品用膠、糖漬果蔬、脫水果蔬、以水19果為主的零食、脫水蔬菜」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於20「吐司、蛋糕、麵包、漢堡、鮮奶油蛋糕、鮮奶蛋糕、水果21蛋糕、冰淇淋蛋糕、三明治、海綿蛋糕、乳酪蛋糕、蛋塔、22派餅、披薩、熱狗麵包、花色小蛋糕、蛋糕上可食用的裝飾23品、棺材板、甜甜圈、銅鑼燒」及「月餅、鳳梨酥、麻糬、24漢堡、三明治甜甜圈、銅鑼燒、披薩布丁、餅乾、穀製25零食、麵包、蛋糕」商品相較,二者均屬甜點、零食之相關26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於行銷管道、場所相27關聯,消費之對象亦有重疊之處,則兩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71商品存在類似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2
3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雖
4類似皇冠造型之圖形所組成,據爭商標2為單純「金礦」二



5字,已如前述,其文字與圖形雖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但6均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易7使相關消費者為商品說明之聯想,分別具有相當識別性。8在國內市
9場有卓著商譽,有相關報導可證,系爭商標相較於據爭諸商10標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兩商標並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11且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本於使用系列商標之善意,應給12予其較大之保護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聯合報刊載之廣告13(乙證1卷第59頁)、97年7月24日壹週刊第374期之14報導(乙證1卷第61頁至第65頁)、105年8月19日經15濟日報之報導(乙證1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7頁)、10516年1月14日今週刊之報導(本院卷第67頁)、105年1月178日東森新聞、Yahoo奇摩即時新聞之報導(本院卷第6918頁、第71頁)、105年9月5
19之Yahoo奇摩網站搜尋結果(乙證1卷第66頁至第69頁)20、107年10月30鍵
21字之Google網站搜尋結果(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22111頁至第113頁)、107年5月18日及同年10月30日列23印之原告官方網站頁面(乙證1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24卷第85頁至第105頁)等證據資料,均未有使用系爭商標25圖樣之情形;而其門市DM雖使用皇冠圖形結合外文「CRO26WNcafe」之圖樣(乙證1卷第70頁、本院卷第63頁)、27門市招牌使用皇冠圖形結合外文「CROWN」、中文「金鑛
81咖啡」之圖樣(乙證1卷第70頁),及原告官方網站頁面2使用「金鑛咖啡」之圖樣(乙證1卷第77頁),亦僅使用3系爭商標的部分皇冠圖形或文字,均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4另原告雖提出燦坤生活聯名卡之DM乙紙(本院卷第109頁5)有使用系爭商標,然此外並無其他使用系爭商標行銷之具6體證據,客觀上自難遽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較為相關消費7者所熟悉,而得以與據爭諸商標相區辨。是以,尚難認定系8爭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業經原告廣泛行銷已較據爭諸商標9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原告之主張尚10不可採。
11爭諸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指定使
12用之商品類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構成高度近似、與據13爭商標2構成低度近似等情,堪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141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爭諸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15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16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



17爭諸商標表彰之商品的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18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9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20冊,應予核駁之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21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命被告就系爭商22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3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24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25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6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27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91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3法官蕭文學
4法官杜惠錦
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6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7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8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9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10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11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12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10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2書記官林佳蘋
3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
申請第107880077號
申請日:106年6月13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果凍仙草凍愛玉凍;咖啡凍;茶凍;椰果凍;杏仁第29類凍;蒟蒻製成之果凍;烹飪用果膠;食品用膠;糖漬果蔬;脫水果蔬;以水果為主的零食;脫水蔬菜。(乙證1卷第3頁、第12頁、本院卷第217頁)
4
附圖2-1(據爭商標1)
註冊第01068061號
申請日:91年11月4日
註冊日:92年11月16日
註冊公告日:92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土司、蛋糕、麵包、漢堡、鮮奶油蛋糕、鮮奶蛋糕、水果蛋糕、冰淇淋蛋糕、三明治、海棉蛋糕、乳酪蛋糕、第30類
蛋塔、派餅、披薩、熱狗麵包、花色小蛋糕、蛋糕上可食用的裝飾品、棺材板、甜甜圈、銅鑼燒。

11(乙證1卷第5頁)

1
附圖2-2(據爭商標2)
註冊第01895530號
申請日:101年2月22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7年2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月餅、鳳梨酥、麻糬、漢堡、三明治甜甜圈、銅鑼第30類
燒、披薩布丁、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乙證1卷第6頁)

2

12

1/1頁


參考資料
流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